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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3-25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非接触式强制侮辱行为的认定

日期: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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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李娜 简婷

随着网络犯罪形态的演进,通过网络“隔空性侵”的犯罪时有发生,对司法实务提出挑战。近年来,两高通过联合制定、出台司法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逐步明确“隔空猥亵”的定罪标准,但对于非接触式强制侮辱行为如何认定值得探讨。

准确把握强制侮辱罪的行为内涵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上看,一方面,强制侮辱罪与侮辱罪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二者的行为性质应有所区别。侮辱罪中的“侮辱”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方面的权利,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为了发泄不满、故意贬低或者损害他人人格、名誉,侮辱罪的对象没有限制。而强制侮辱罪仅针对侮辱妇女行为进行刑法评价,主要是指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淫秽下流、伤风败俗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为了追求性刺激或者性满足。强制侮辱罪是自1979年刑法概括性的“流氓罪”分离而来,在1997年刑法修订时首次以独立罪名出现在刑法当中,明确以妇女为保护对象,侧重于保护妇女性自主权和性健康权。另一方面,强制侮辱罪与强制猥亵罪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文,可见二者的行为性质具有一定的关联性。笔者认为,二者侵害的法益具有一致性,均为性自主权,包括性羞耻心以及性健康方面的人格尊严等。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上看,强制侮辱罪中的“侮辱”又与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有所不同。区分二者的核心应在于判断行为是否具有人身接触特点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目的。强制猥亵罪中的“猥亵”更强调行为对隐私部位的直接接触,虽然当前司法解释明确了“隔空猥亵”的定罪标准,但仅限于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宜直接适用于所有情形。而强制侮辱罪中的“侮辱”则涵盖了猥亵以外的,行为人为追求性刺激或性满足实施的有辱妇女的行为,诸如强行脱去或撕扯妇女衣物、故意向妇女显露生殖器、拍摄被害人隐私视频或照片等。行为人侮辱妇女既可能出于淫秽下流的心理,也可能同时具有损害妇女人格尊严和名誉等目的。

罪与非罪的界定

刑法虽然没有规定强制侮辱罪需要达到“情节严重”的要求,但是基于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衔接,以及刑法关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考量,要从行为强制程度、危害后果、行为人主观恶性等方面,综合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受刑罚处罚性,从而将强制侮辱罪与一般的猥亵、侮辱、性骚扰等行为界分,分别进行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强制侮辱罪的侮辱行为以具有强制性为前提,传统的接触式侮辱需要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背被害人意志,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等境地。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非接触式侮辱行为,其强制性主要体现在言语胁迫、精神强制层面,如何评价行为人通过网络媒介进行言语胁迫达到刑法要求的强制程度,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入罪的重要一环。因而需要重点关注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对于长期、多次“隔空侮辱”的行为,视情形认定是否对被害人形成了精神强制,侵犯了被害人性自主权。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依法认定为犯罪,有利于遏制网络环境下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