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审查认定
日期:01-20
【案情】
某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姜某应付A公司工程款36万元,B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B公司款项后于2023年8月向A公司拨付36万元。后经再审认定B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次年2月,该案执行回转,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B公司申请追加A公司原股东董甲为被执行人,董甲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经审查发现,A公司2010年注册成立,发起人股东为董甲及其妹妹董乙,董甲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过程中,公司入账结余均转入董乙个人账户,需要支出时,再由该账户转出。A公司收到上述36万元后,董甲即将该款项转至董乙个人账户。2018年,A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董甲100%持股。2023年11月,董甲将其股份0元转让给其1948年出生的母亲陆某。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时,能否追加公司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应遵守追加法定原则,董甲虽存在恶意规避债务行为,但执行回转时,董甲已不是A公司股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不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上述规定中的股东原则上限于“现股东”,但董甲在持股期间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不应受此限制,仍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直至2023年11月,董甲仍为A公司一人股东,持股期间一直使用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公司资金,且案涉款项到账后随即被其转至董乙个人账户,可认定董甲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股东如存在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情形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董甲作为A公司原股东,其在持股期间对公司债务情况明知且熟悉,其将公司100%股权零对价转让给其不具备经营能力的母亲,属于恶意规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受“现股东”的限制,B公司有权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从案件效果来看,若不加例外地将被执行人限定为“现股东”,易导致大量股东在执行程序前紧急退出股东身份以逃避执行。在此情形下,如果债权人想要原股东承担责任,只能单独就原股东与现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另案诉讼,在原股东恢复股东身份之后,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不仅增加债权人的诉讼成本,也浪费司法资源。
法院经审理认为,董甲作为A公司的一人股东,一直使用个人银行账户管理公司资金,存在财产混同现象。董甲以0元转让公司股权,属于恶意规避债务行为。最终,法院判决驳回董甲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