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快递员王某同时接受A、B、C三家快递公司的管理,为其配送快递。在一次配送过程中,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家快递公司均对王某设有固定的工作区域、路线及时间要求,并实施超时罚款等管理行为,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同时为三家公司执行配送任务。此外,法院查明,在近一年中,王某的收入37%来自于A公司,20%来自B公司,43%来自C公司。
【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是,在工作人员同时接受多家单位管理并为其提供劳动,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多家用人单位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对此,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多家用人单位应平均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在于,当一名工作人员同时为多家单位服务,且其行为均被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时,这些单位共同构成了侵权责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其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承担替代责任。在多家单位的管理共同作用下导致了损害后果,且难以精确区分各自过错程度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各家单位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同等的原因力,故应平均分担责任,并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有利于简化责任认定,并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全面的救济。
第二种观点认为,多家用人单位应按份(如根据其从工作人员劳动中获得的利益比例、管理程度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对外可互负连带责任。理由在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分别侵权情形下的按份责任原则。在多家单位分别对同一工作人员进行用工管理,其行为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时,更符合“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法院应根据各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实际控制程度、指示内容、从中获取的运行利益大小(如支付的报酬比例)等因素,综合判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外为保护受害人,可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内部则按确定份额分担。这种做法更能体现责任与过错、原因力以及获益程度相匹配的公平原则。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即按各用人单位从该工作人员处获得的利益比例等因素确定按份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本案情形更契合“分别侵权”的法律构成。案涉三家快递公司虽均对王某有管理行为,但管理指令来源于不同主体,获取劳动成果的目的也各自独立。它们并非共同决定、共同指挥王某的某一特定行为,而是各自的管理要求(如派件区域、时效)在王某的同一工作时间内叠加,其行为间接结合共同导致了损害风险的发生及现实化。这不同于存在共同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应适用分别侵权的责任分配规则。
其二,按份责任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与风险收益一致原则。法院查明,在事发前近一年内,王某从三家公司获取的收入比例有明显差异(A公司约37%,B公司约20%,C公司约43%)。这一收入比例客观反映了各家单位从王某的劳动中实际获得的经济利益大小。一般而言,更高的收益往往对应着更频繁的派件要求或更重要的业务区域,也意味着单位从中获得了更多的运行利益,并施加了相应程度的管理或控制。因此,参照收入比例等因素来确定各家的责任份额,能够较为公平地体现“谁受益,谁担责”“获益多者,担责也多”的理念。
本案中,法院最终并未判决三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是直接依据王某从三家公司获取的收入比例,酌定A公司承担37%的赔偿责任,B公司承担20%,C公司承担43%。这一判决实质上遵循了按份责任的逻辑,直接依据各公司的“获益”(体现为支付报酬)比例来划分最终的责任大小,是上述第二种观点的具体司法实践。
综上,在工作人员同时为多家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造成损害时,机械地适用平均连带责任可能掩盖了不同单位在管理和获益上的实质差异。参考各用人单位的获益情况等因素确定按份责任,更能实现侵权责任法填平损害与公平分担的立法目的。本案法院以收入比例为重要参考确定责任份额的处理方式,为此类纠纷提供了有益的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