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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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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犯罪嫌疑人自杀身亡,受害人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日期: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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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郑本香

【案情】

2023年11月24日,袁某持刀将夏某捅伤,后离开现场至公园内自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死亡为由,撤销了立案侦查的该起故意杀人案。夏某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由袁某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8万余元。诉讼中经鉴定,夏某左肾切除术后,构成七级伤残;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肝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膈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

【评析】

关于夏某是否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虽然自杀身亡,但其行为涉嫌犯罪,且系故意杀人罪,故无权主张“两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自杀身亡,刑事案件被撤销,受害人提起的赔偿诉讼应系单纯的民事案件,鉴于对受害人而言已无法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公平正义和精神上的抚慰,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受害人有权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两金”。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夏某可主张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基本法,一般情况下,处理犯罪行为的赔偿问题,应优先适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主要规定民事侵权的民法典。

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际上是一个刑事诉讼和一个与该刑事诉讼相关联的民事诉讼的合并,附带民事诉讼以刑事诉讼存在为前提,否则,该附带民事诉讼就成为单独的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下,没有了科刑的对象,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就不必继续追究,在此情况下,受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是一个单独的民事诉讼。

再次,根据法律、法理以及我国的法文化传统,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纯民事诉讼不应适用相同的标准。单纯民事案件,责令被告作出相应赔偿,是对被害方进行抚慰、救济的唯一手段,故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更重的赔偿责任;由于无需承担刑事责任,被告往往也有意愿、有能力作出相应赔偿。所以,在单纯的民事案件中,受害人构成伤残或者死亡的,相关权利主体可以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附带民事诉讼则不同,被告人不仅要在民事方面承担赔偿责任,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处、重新犯罪的预防,也是对被害方抚慰、救济的主要方式,所以,除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否则,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予支持“两金”的赔偿。

最后,支持“两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和维护法律权威。犯罪嫌疑人实施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后,本应及时醒悟,积极自首,如实陈述,争取宽大处理,但其却采取自杀行为,客观上逃避了国家公权力的审判,也由此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犯罪行为的定性给其自身及家庭和子女带来的负面影响和评价,有损法律的权威。同时,一般而言,“两金”的赔偿数额在损失数额中占比较重,在受害人无法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公平正义和精神上的抚慰的情况下,仍判决不赔偿“两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则可能助长此种自杀避责的行为,客观上也有违实质公平。

本案中,袁某刺伤夏某后自杀身亡,逃避了国家公权力的审判,对夏某而言已无法通过刑事诉讼实现公平正义和精神上的抚慰,夏某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单纯的民事案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夏某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