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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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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日期: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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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王书鹏

实务中,有限责任公司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义股东并不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也未实际对公司出资,而隐名股东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对公司实际出资,却不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也未于登记机关登记,即出现了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分属不同主体之情形。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对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隐名股东能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关于隐名股东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给出“不予支持”和“应予支持”两种截然不同的建议方案,而最新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亦未对该问题的解决作出明确回应。司法实践中,基于对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以及执行债权人的利益衡量,对于隐名股东能否基于股权代持协议排除强制执行,形成了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隐名股东不能排除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对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其理由主要是: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本质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成立的委托投资合同或类似于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具有鲜明的相对性,对隐名股东基于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请求权。当名义股东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对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该债权人并非代持合同的当事人,不受合同内容的约束。因此,隐名股东不得以其内部的、相对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抗外部第三人对包括案涉股权在内的执行标的物享有的、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另外,从维护商事登记公信力的角度出发,若允许隐名股东以其隐蔽的实际权利轻易击破登记的公信力,将严重损害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动摇商事登记制度的根基。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其真正来源在于出资事项与出资意思。隐名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已成为股权的实质性权利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的股东登记,性质上属于宣示性登记,仅产生权利推定效力,并不具有承担创设权利的任务。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之间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债权,并没有与名义股东就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从事民事交易,与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无涉,没有需要特别维护的交易安全,亦无可以保护的信赖利益。从权利形成时间上来看,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取得案涉股权等事实均发生在案涉股权被冻结之前,优先保护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的权益符合公平正义。

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采取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原则上不应得到支持。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根据商事外观主义,股权登记的权利外观一经公示即产生公信力,执行债权人只能依据工商登记来辨别债务人的财产,进而申请强制执行,其本身也存在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即使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协议,也不得对抗执行债权人,否则将破坏登记制度的公信力。此外,名义股东代持股权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如果限缩“善于相对人”的范围为交易相对方,对执行债权人有失公允。

其二,在执行债权人主观善意的情形下,根据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其有权将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用于清偿债务,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其三,从风险与利益相一致的角度出发,隐名股东选择由他人代持股权,就对此需要承担股权被强制执行的潜在风险。进言之,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与其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向名义股东主张损失赔偿,其权益仍然可以得到有效保障。

最后,从维护市场交易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如果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不特定商事主体通过代持股权的方式逃避债务、规避执行。

当然,实践中也会存在例外情形,例如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执行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此时,对于执行债权人而言,其已经知晓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故其不存在对隐名股东的信赖利益,在此情况下,其不具有对抗隐名股东之权利,隐名股东可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排除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