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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3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的适用

日期: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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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4年9月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钟某某经预谋后,多次、入户盗窃被害人周某某及其亲属手机、黄金手镯、耳环、现金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63元,部分被盗金饰价值人民币947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643元,后钟某某将部分金饰以27576元销赃,该部分金饰因灭失无法进行鉴定。

【评析】

本案因被盗部分金饰无法鉴定,是否可以以销赃数额认定该部分盗窃数额?

第一种意见认为,销赃数额不能认定为盗窃数额,因被盗窃金饰灭失,无法鉴定真伪,更无法认定其价值,将该部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证据不足。

第二种意见认为,金饰回收机构有出具的交易记录,该机构按照黄金市场价格进行回收并转卖足以认定该部分金饰的价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销赃数额为盗窃数额,且本案能够鉴定的被盗财物数额远小于犯罪嫌疑人实际盗窃数额,如果不认定销赃数额为其盗窃数额,会因此让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实际获利,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盗接通信线路、复制电信码号出售的,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1998年最高法《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销赃数额高于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照销赃数额计算。该规定目前虽已废止,但是废止的原因是销赃数额高于实际盗窃数额的,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并没有增加,以销赃数额作为盗窃数额,进而决定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有失妥当,而非禁止以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也即表明,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有适用空间。

其次,本案价值无法认定的财物为金饰,黄金作为一种通常用于储备和投资的特殊通货,兼具有商品和金融属性,相比其他财物,黄金具有真实价值,是全世界认可的价值共识。黄金市场交易价格具有官方报价,非民间自行决定,对于黄金的流转均以此为标准,即在某一时间段内的黄金价值几何亦为共识。黄金回收机构有行业鉴定,具备对黄金辨别真伪的能力。本案中黄金实物虽已灭失,但是回收机构有相应的回收及再销售单据,其中回收单据又能够与被告人供述的销赃价值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该部分金饰的真伪、价值及可流转性。因此黄金回收机构的单据可以作为价值认定的依据,可以将该部分销赃价值作为盗窃数额予以认定。

最后,本案虽然被害人无法提供被盗财物的有效价格证明,被盗财物已灭失,但是被害人陈述的金饰的样式及克重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销赃的金饰克重与言辞证据相印证,黄金回收机构向被告人的转账记录也证实被告人销售被盗财物获利的情况。本案能够认定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远小于被告人销赃数额,在此情况下,如果仅认定可予以价格认定的财物数额为盗窃数额,将导致犯罪数额远小于被告人实际盗窃数额,不利于罚当其罪,保护被害人权益。因此本着“任何人不因不法行为获利”的法律基础法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本案可以将销赃数额认定为盗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