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被拒付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日期:01-13
耿辉 慎思
【案情】
甲公司与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甲公司向某公司供货后,某公司向甲公司背书转让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该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7日,到期日为2022年11月2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乙公司,收票人为丙公司。甲公司取得该汇票前,汇票的背书转让主体是从丙公司到A公司再到某公司。甲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2日、2023年2月7日、2023年3月17日三次提示付款均被拒。商业汇票背面显示:甲公司于2022年10月22日提示付款,2022年11月29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后两次的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甲公司遂将乙公司、丙公司及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丙公司、A公司对票据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确规定,持票人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甲公司在票据未到期时提示付款,属于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丙公司、A公司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乙公司追索。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甲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乙公司直到汇票到期后都未应答。乙公司怠于应答,应视为其通过行为表示拒绝付款。乙公司拒付时间发生在提示付款期内,甲公司依法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了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顺序为,先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如果承兑人拒绝付款,根据拒付的时间节点确定是否可向背书人追索。“拒绝付款”包含两种情形,一是付款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拒绝付款,二是付款人虽未作出拒付的意思表示,但客观上未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甲公司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其间也未撤回付款请求,但乙公司直到汇票到期后都未应答。乙公司怠于应答,应视为其通过行为表示拒绝付款,属于“拒绝付款”的第二种情形。
虽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提示付款期为汇票到期日起10日,并规定应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但是,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的结果是承兑人可以选择付款或拒付,如在票据到期前被拒付,不得拒付追索。因此,持票人是否可拒付追索,取决于承兑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而不是持票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的规定,属于对提示付款方式的规定,仅对提示付款行为的结果产生影响,不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法定要件。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即丧失追索权,这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和误读。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持票人甲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提示付款,但承兑人乙公司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未应答,视同拒付,致使甲公司的付款请求权难以实现,故甲公司已具备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实质要件。法院判决支持了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票据款项10万元,丙公司、A公司对票据款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