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方超
“可诉性”指某一事项或争议适合且能够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裁决的属性,分为法的可诉性和行为的可诉性,在行政诉讼领域探讨尤为集中。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性作为区别于一般治理类检察工作的关键,对提升办案质量、完善诉讼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其基本要素包括法律明确授权、适格诉讼主体、行政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诉性,决定了检察机关职权行使限度与请求权实现范围,贯穿立案、调查、磋商、检察建议、起诉等全办案流程。
司法实践中,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面临多重困境。在要素认定上,适格主体确定不准、行政违法与公益损害关联性判断失衡、新领域案件办理随意等问题突出;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存在内容模糊、越权设定、适用条件混淆等缺陷;立案、磋商、诉后执行等关键节点审查标准不统一,程序运行不规范;部分办案存在重效果轻质量倾向,监督事项案件化不足,影响监督实效。
落实可诉性要求需精准把握四大基本要素的实践应用,每个要素的认定与适用都需结合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细化操作。法律明确授权是首要前提,检察机关开展行政公益诉讼监督必须以立法明确规定为依据,确保诉讼客体符合法院审理裁判的法定范围。对于涉及公共利益保护但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得启动公益诉讼程序,可通过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督促相关主体完善制度、改进工作,实现公益保护与程序合法的平衡。
适格诉讼主体是联结各要素的关键结点,需从两方面严格审查:一方面确认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法源合法性,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参考“三定”方案、权力清单等,明确其是否负有法定监管义务;另一方面判断监督管理行为的可诉性,行政机关的行为须属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且具有履职可能性,需综合考量客观条件、专业能力等因素。当多个行政机关涉及同一公益损害时,需厘清主次职责、履职顺序,从公益保护最大化角度确定被告,必要时通过磋商、听证明确分工,协同整改。行政违法行为包括不依法履行作为义务和不依法纠正违法行为两类,审查需区分不同阶段重点:制发检察建议阶段侧重评价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起诉讼阶段则聚焦整改行为的实效性。对于行政机关未采取任何整改措施、整改未实质执行或未完全履职的情况,若公益仍处于受损状态,检察机关可依法提起诉讼;同时需严格区分客观执法不能与不作为,避免不当追责。公益损害事实涵盖现实实然损害与重大风险隐患两种情形,公共利益范畴包括国家利益、不特定多数人利益及特殊保护群体利益。检察机关需全面调查收集证据,通过鉴定、专家意见等方式,准确认定损害的类型、范围、程度,以及行政违法行为与公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在预防性公益诉讼中,若能证明公益损害风险具有实质性,可将其认定为公益损害事实,充分发挥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
明确行政公益诉讼可诉性的判定标准与操作规范,是强化诉讼化监督、提升办案质效的核心路径。检察机关需牢牢把握可诉性核心要求,细化四大要素的审查标准,规范各办案环节流程,实现实体认定精准与程序运行规范的统一,为公益保护提供坚实司法保障。
(本文系2025年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课题“检察公益诉讼‘可诉性’研究”部分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