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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3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法院:法定退休年龄非唯一标准

日期: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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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开 庭       上一篇    下一篇

在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若受害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家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能否获得支持?近日,昆山市法院审结的一起案件给出明确答案:判断扶养能力的关键在于实际劳动收入与扶养情况,而非单纯以年龄划界,为类案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2024年4月,71岁的王某驾驶电动车闯红灯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正在左转弯的黄某驾驶的面包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的死因为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

王某家人与黄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产生争议。王某家人称,王某生前在小区内从事废品回收工作,有稳定收入。其妻孙某因身体原因无劳动能力,一直依靠王某扶养,故应获得该项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王某死亡时已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故不应支付该费用。

2024年11月,王某的妻子孙某及其子女将黄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王某负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结合双方车辆性质,确定由黄某对王某一方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因黄某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针对双方争议焦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法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法定义务。此案中,妻子孙某的年龄为65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有企业职工养老待遇,也不具备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而根据原告方举证,王某生前确从事废品收购工作,其至事故发生时仍具备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因此具有扶养配偶的能力。孙某符合“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法律定义,属于王某的被扶养人,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

关于计算标准与年限,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40461元作为年基数。

同时,该费用本质系对受害人未来本可获得的、用于扶养家庭的收入损失的补偿,前述《解释》第十七条中虽对被扶养人年龄对应的计算年限作出规定,但法律并未明确受害人年龄对扶养年限的影响。基于合理性考量,在计算受害人未来可能提供扶养的期限时,应综合考虑受害人年龄及劳动能力可持续的合理预期。该案中王某死亡时为71周岁,法院酌定其对孙某负有扶养义务的合理期限为9年。此外,另有两名子女共同负有扶养义务,故赔偿义务人仅需承担王某应负担的份额,即总扶养义务的三分之一。

综上,核定赔偿义务人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383元,对于原告方的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5%的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42万余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社会生活中,许多老年人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继续从事劳动工作,拥有经济收入。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意味着必然丧失劳动能力。判断是否具有扶养能力,不应机械地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唯一标准,而应结合实际证据,考察其是否具备真实的劳动能力、收入来源,是否实际承担扶养义务。

同时,在具体计算时,需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受害人年龄、身体情况、被扶养人状况、是否存在其他扶养人等因素,精准核定赔偿份额,确保责任划分公平合理。此案的处理,明确了认定扶养能力和扶养年限的裁判思路,重申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填平损失、保障生存权的核心原则,有力保障了困难群体的生存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