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张某原系某外卖平台骑手,因被投诉率高等原因而离职,其得知肢体残疾的女性骑手马某某业绩较好。2023年8月的一天,张某在某小区附近偶然看到马某某,便尾随进入该小区,获知了马某某的住址及电动车停放位置。张某因离职加之婚姻失败等原因,产生了通过“破坏马某某电动车轮胎”的方式发泄对业绩较好骑手不满情绪的想法。2023年8月至2024年6月,张某于凌晨至马某某居住小区楼下,采取“用图钉、螺丝刀、螺丝钉、刀片戳划”的方式破坏马某某电动车轮胎共计20余次。其间,马某某多次向物业反映且先后多次报警求助,并自行购买监控设备,委托他人帮助抓获破坏者。2024年6月14日凌晨,张某再次准备使用刀片破坏马某某电动车轮胎时,被发现并控制。张某频繁破坏轮胎的行为,致使马某某产生恐惧心理,长期处于焦虑、失眠等状态,并被其所在的骑手群体、小区业主等知晓,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传播,造成社会恶劣影响。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张某系出于对外卖平台不满而引发报复心态,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的特定财物进行损毁,本质上是侵害财产权,应当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张某为发泄对外卖平台及骑手的不满情绪,随机选取被害人并实施损毁财物行为,符合为寻求精神刺激 “无事生非”特征,应当构成寻衅滋事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两罪的区分看,任意损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保护法益、主观故意、行为特征和社会危害性均有本质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是侵害财产权,而寻衅滋事罪的本质是挑战公序良俗、破坏社会秩序。从主、客观方面来看,寻衅滋事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正当理由和合理性,行为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异常心理需求,随心所欲地选择侵害对象,主观上属于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而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人的行为是基于具体、明确的缘由,针对特定关系人的特定财物,一般存在于具体矛盾的事出有因。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寻衅滋事的危害性主要体现在对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破坏,社会面的恶劣影响;而故意毁坏财物的危害性更主要体现在财产损失上。
其次,从主观上看,张某是为了发泄情绪而无事生非。张某的行为并非源于与被害人马某某之间的具体个人恩怨或矛盾,二人并无任何接触交往,也不存在矛盾纠纷,而是因其自身离职、婚姻等缘故,对积极阳光、勤劳致富的一类群体的抽象不满和仇视心理,任意地发泄在偶然遇到的、业绩较好的女性外卖员马某某身上。目的是“寻求精神刺激”“宣泄情绪”,符合寻衅滋事罪“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核心主观特征,而非针对特定财物的、事出有因的报复。
再次,从行为对象上看,张某选取的行为对象具有随意性。张某在偶然看到马某某后,临时起意并将其确定为发泄不满的“目标”。这种选择不是基于明确的、具体的纠纷,而是出于主观情绪的随意转嫁和滥用,将对外卖平台、骑手群体的不满转化为对无辜个体的恶意宣泄,这种将完全无关人员作为侵害对象的选择,脱离了正常纠纷中针对具体矛盾对象,正是寻衅滋事寻求刺激无故生非的关键。
最后,从结果上看,张某长时间、重复性的滋扰行为侵害的是复合性法益。张某在居民小区内,于凌晨时段多次实施破坏行为,持续时间长达数月,除了财产损失外,还给身为残疾人的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心理恐惧和持续的精神压力,严重影响了其正常工作和生活,并在被害人工作群体、生活社区中传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和社区恐慌,破坏了社区公共秩序,引起群体性恐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达到了寻衅滋事罪的入罪标准。
综上,张某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首次随机选取被害人并实施损毁财物行为,后续多次以同一被害人财物为损毁对象,系将该被害人作为发泄对一类群体不满情绪的抽象代表而任意滋扰,主观上仍出于追求刺激的心态,客观上多次任意损毁残疾人财物,严重影响被害人工作、生活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