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营利法人借贷后转贷,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日期:12-26
【案情】
2019年,潘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由陈某向潘某借款200万元,款项由潘某委托甲公司支付至陈某指定的乙公司账户,双方约定年利率为5.5%,如陈某逾期未足额还款,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合同签订后,潘某委托甲公司支付200万元。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系接受潘某的委托代付款项,该款项系潘某向陈某付的借款。因陈某未按约偿还借款,潘某将陈某诉至法院。案件审理中,潘某称其系甲公司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向陈某的出借款来源于向甲公司的借款,其与甲公司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5.5%。
【评析】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潘某与陈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陈某向潘某借款。甲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仅是按照潘某的委托支付款项。因此,借款关系发生于潘某与陈某之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本案中,潘某自认其出借给陈某的款项系其自甲公司转借而来,潘某将从营利法人处的借款转借给他人,并收取相应的利息,依照前述规定,案涉《借款合同》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陈某的陈述及抗辩,可以认定陈某在明知案涉款项系来源于甲公司的情况下,仍与潘某签订《借款合同》,其行为亦存在过错,故陈某应向潘某返还欠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案涉款项交付之日起,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把从金融机构的贷款转借给借款人的情况较多,法院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种情形对借贷合同做出无效的认定。但是,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后再转贷的情况并不常见,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容易出现偏差。司法解释将具有该种情形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主要原因在于,我国实行金融特许经营制度,只有持牌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发放贷款业务。通过向营利企业借款后以个人名义转贷的,实质是在规避监管,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此外,如果允许非金融企业对外出借款项并收取利息,部分企业会逐渐脱离通过生产经营获得利润的路径,而向金融企业转化,这不利于实体经济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