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4年12月,张某、徐某夫妇将朱某、周某诉至法院,主张朱某归还剩余借款25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朱某承担律师费2万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周某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2024年10月24日,朱某向张某、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朱某、担保人为周某。借条详细列明:2020年1月至2022年7月期间,朱某累计借到本金973万元,陆续归还723万元,截至2024年12月24日尚欠本金250万元;2022年12月1日起未再支付利息,利息标准自2022年7月起调整为月息1.68%;若未按时还本付息,需按未付本息总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维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周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条签署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三年。
张某、徐某为维权实际支付律师费2万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及保全裁定佐证。朱某一审中辩称自己并非实际借款人,仅是受大舅哥周某雇佣代其接收、归还款项,并提交与周某的通话录音为证,录音中周某认可自己是实际用款人,但张某、徐某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始终是朱某出面向其借款且催款对象均为朱某。
【评析】
本案焦点争议主要是朱某是否为实际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对此,笔者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主体资格的认定及还款责任的划分,核心在于厘清“借条的公示效力”与“内部关系的对抗边界”,结合合同约定、交易事实及法律规定综合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作为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核心凭证,其载明的借款人身份具有公示效力,除非有充分相反证据推翻,否则应据此认定借贷关系主体。
本案中,判断朱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可从三方面核心维度分析:
首先,从借贷合意的认定来看,案涉借条内容完整、要素齐全,明确载明朱某为借款人,且朱某在借条首页手写身份证号,四页内容均签字捺印,该行为系对借款人身份及借款事实的明确认可,符合民间借贷结算凭证的法定特征。即便朱某主张款项实际用于周某公司项目、自己仅为代收款还款,但其长期参与款项流转,且在出借人催款过程中未对借款人身份提出异议,直至诉讼阶段才以内部关系抗辩,缺乏合理性与说服力。
其次,从借条的效力认定来看,朱某主张签署借条时因头部受伤无法正常阅读、系受误导签字,但出院记录显示其签署借条前头痛头昏症状已明显好转,无医疗证据证明其存在认知缺陷或视力障碍,且签字地点为律师事务所,有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尽到审慎核对的注意义务,未阅读内容即签字的抗辩难以推翻借条的法律效力,且其签署后未及时主张撤销,进一步印证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
最后,从内部关系与外部债权的边界来看,朱某与周某关于“实际借款人”的约定系二人内部法律关系,即便张某、徐某知晓周某为实际用款人,在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实际用款人存在直接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仍应依据借条公示的借款人身份认定责任主体,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合法债权。至于朱某主张的转账金额与借条载明不符,因借条明确提及借款含案外人转账、还款含案外人代付,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未区分个人款项与代付金额,无法推翻借条载明的结算结果。
综上分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朱某应返还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LPR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