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志军 张玲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行为独立入罪,标志着对洗钱犯罪的全链条打击进入新阶段。然而,自洗钱入罪后在司法实践中仍面临一系列适用难题,亟待统一认定规则。
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争议焦点
罪数认定之争。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之间应如何处断,实践中存在“数罪并罚说”和“从一重说”两种观点。主流立场支持数罪并罚,认为洗钱行为侵害了独立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应与上游犯罪并罚。但也有观点主张,若自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存在牵连或竞合关系,可以牵连犯或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
共犯认定之困。自洗钱入罪后,共犯认定更为复杂,核心在于如何把握通谋的内容与时间。若上游犯罪本犯与他人共同洗钱,需区分是仅就上游犯罪通谋、仅就洗钱通谋,还是二者兼有。此外,通谋的时间节点对共犯认定至关重要,通谋应发生于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还是只需在取得犯罪所得之后即可成立洗钱共犯,实践中亦存争议。最高检在相关典型案例中明确,“洗钱罪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是在上游犯罪完成、取得或控制犯罪所得和收益后所实施的新犯罪活动”,这对洗钱共犯通谋时间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
行为定性之惑。“提供资金账户”是洗钱常见手段,但在自洗钱语境下,上游犯罪本犯使用自己或他人账户收取、转移赃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该罪,存在不同认识。否定者认为,“提供”具有帮助性,本犯使用本人账户不属于“提供”;肯定者则认为,将赃款投入金融系统即符合洗钱本质;亦有观点主张,应根据是否造成资金“漂白”效果区别对待。
完善自洗钱司法适用的路径建议
明确罪数处断规则。确立以数罪并罚为原则的处断规则,洗钱罪保护的是独立于上游犯罪的金融管理秩序与国家金融安全。自洗钱行为在上游犯罪完成后,又对金融系统造成新的危害,具有独立可罚性。为贯彻“全面评价”原则,避免刑罚遗漏,应当明确以数罪并罚为一般规则。除非两行为之间存在高度伴随性且未明显扩大法益侵害,否则不宜轻易适用从一重处断。
细化共犯认定标准。以“事先通谋”为核心区分共同犯罪类型,事前与上游犯罪行为人通谋并协助洗钱的,同时构成上游犯罪共犯与洗钱罪;事前无通谋但事后明知是赃款而协助“清洗”的,仅以洗钱罪定罪处罚。明确第三人的责任认定标准,结合其是否参与上游犯罪共谋、是否获取非法利益、对资金非法性的认知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洗钱罪共犯。加强对“职业洗钱人”的打击力度,对于多次协助他人实施自洗钱行为、形成固定犯罪链条的,依法从重处罚,遏制洗钱犯罪蔓延态势。
统一行为定性认定。以是否实现“资金漂白”效果作为核心判断依据,单纯收取赃款而未进一步掩饰、隐瞒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洗钱;若通过账户间复杂转账、混同资金等方式,企图切断资金链条、掩盖来源和性质的,即使使用本人账户,也可构成“提供资金账户”型洗钱;教唆、指使他人提供账户供自己用于转移、转换赃款的,同样应以洗钱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