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众筹平台应纳入慈善法规制范围
日期:12-23
随着社交媒体的高度普及,通过“互联网+慈善”的新模式参与公益活动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参与社会第三次分配的重要途径之一,形成了多种形式的互联网网络慈善平台。根据是否受到国家官方认可与授权,可以将诸平台二分为网络慈善服务平台和网络众筹平台,前者由民政部指定,主要承接社会慈善组织投放的募捐项目,后者则多用于个人大病、因灾救助筹款等。对于是否要将网络众筹平台纳入慈善法规制范围内,立法界、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理论界的争议从未停止,由该问题引发的众多规制难题和实践纷争也亟待解决。
根据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慈善活动”这一概念被定义为“公益活动”这一同样高度抽象的词语。有人认为,“公益”必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但是笔者认为,此类需要被帮助的“不特定多数人”正是由一个个需要被救助的特定的个体所构成的。对“公益”的理解,应当侧重于“利他性”,即不为私利,而为社会上他人贡献力量。因此,若根据慈善法总则部分第三条的解读,网络众筹平台之上“点对点”的捐款活动完全可以被包含在“公益活动”之中,进而在应然意义上成为慈善法所规制的“慈善活动”之一,这不仅在法理上可以进行解释,同时也与社会群众的普遍认知相符。
结合对三方实然法律关系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当综合认定网络众筹平台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慈善性”:
第一,阻碍网络众筹平台“慈善性”认定的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在于,我国慈善法确认的慈善活动应当完全非盈利性。然而,国际经验表明,具有公益功能的营利性平台同样可以纳入“慈善性”范畴。例如,美国慈善法案允许具备公益功能的商业平台享受部分税收优惠和监管豁免。借鉴这一模式,我国可在立法中对“慈善性”作动态调整,将网络众筹平台这一新兴主体纳入规制范围,以适应社会需求的变化。也就是说网络众筹平台的营利性并不会削弱其公益属性。
第二,“互联网+公益”模式基于网络生态完成了对传统公益涵义的解构与重构,在这个“全民公益”的时代,互联网所具有的共享性、开放性和交互性使得资金雄厚的个体在慈善中的作用被弱化,而广泛的普通个体力量得到发掘和强调。网络众筹平台发挥“微爱”聚少成多的力量,由点及面地构建出社会第三次分配的新形态。在2023年《中国网络慈善发展报告》中,就特别提及了水滴筹、轻松筹等平台对线下捐赠转型为线上捐赠的巨大推动作用,强调网络众筹平台在数字化时代触达到广泛的社会公众,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借助于互联网建立起了捐款人与公益项目之间的联结和信任。据此,网络众筹平台当然具有“慈善性”,理应进入慈善法规制范围内。
第三,由于现实中为弥补客观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避免“骗捐”事件爆发舆情对平台的冲击性,网络众筹平台在实践中有意识地对求助人上传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展示给求助人,起到使后者安心、放心捐款的效果。但在另一个层面上,由于缺乏诸如慈善法等法律的明文规制,平台往往出于自己利益最大化,而讨巧地将在《用户协议》中将对求助人资料的审核约定为权利而非义务,给自己提供了“可为可不为”的灵活空间,日后若发生纠纷则可以借此逃脱法律的追责。将网络众筹平台纳入“慈善性”主体有利于对其进行更恰当规制,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