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基础法律关系 能否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
日期:12-16
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时,当事人能否选择以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竞合说认为,权利人可以同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债权或者物权请求权。在两种权利共存时,当事人可以择一起诉。辅助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助救济的权利。在存在其他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通过其他请求权进行救济,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进行救济。
笔者赞同竞合说,理由如下:第一,不当得利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为了实现当事人之间的损益调剂,避免欠缺法律原因的财产变动,如果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界定为一项辅助性的请求权,可能会极大地限制不当得利制度功能的发挥。第二,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长期以来并没有将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认定为辅助性的规则,在缺乏足够充分理由的情形下,不必改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的做法。
但是,当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竞合时,还需要考虑请求权的序列问题,即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进行必要限缩。
第一,从制度定位与体系协调角度考虑。不当得利作为债发生的原因,与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等并列构成债法体系的基本组成部分,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合同上的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以及人身请求权等共同形成了民法请求权的体系。其他请求权多基于既定法律规定,如合同约定或者是物权法定而进行调整,而不当得利旨在处理无法律上的原因所产生之债,具有弥补法律漏洞、实现衡平救济的功能,因此在法律适用中,不当得利请求权处于补充性地位。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某一事实应该优先纳入与其最为契合的基础法律关系中进行评价,如合同、物权等,如通过基础法律关系能够解决争议,则没有必要启动不当得利请求权。此种区分有助于维持各请求权之间的规范分工和体系和谐,避免制度功能的僭越和滥用。
第二,从法律解释的角度来看。没有法律依据和没有合法根据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就是,原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采用的是没有合法根据这一表述,而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则修改为没有法律依据。合法根据更偏向于对行为实质正当性的评价,而法律根据更强调是否存在形式上的法律依据或权利基础。不当得利应限于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适用,如果存在某项法律行为或者是法律关系,那么即便因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而被认定为无效、可撤销或解除,那相关法律效果的调整亦应优先适用于这个行为所属的规范领域,而不适用于不当得利这一规范。合同法律规范在诸如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等问题上已形成了逻辑严密、内容完备的规则体系,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应该保持一定的谦抑性和补充性,这样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精准性和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