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制“品牌品质”产品 不宜径行认定欺诈
日期:12-02
刘娟 刘勇建
【案情】
2023年3月,胡某与某橱柜经营部经营者王某通过微信洽谈全屋定制。王某初期推送“AA”橱柜品牌公众号,后发送抬头为“某橱柜经营部”的订货单,并在胡某询问价格时提供标注“某工厂”的价格表,解释为“AA”品牌“厂家指导价”并邀其参观工厂,胡某表示认可。双方后续签订多份订单(总价款7万元),胡某支付6万元。被告按订单向“某工厂”下单生产并安装,首批产品胡某未提异议,安装期间曾向工人提及收到“某工厂产品”。同年11月,胡某因催促最后一批产品与被告产生争议,称收到的非“AA”品牌产品,但表示“只要质量和我家厨房一样就行”。后胡某起诉主张被告欺诈,要求退还6万元并予以三倍赔偿。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标的物是“AA”品牌产品,还是“AA”品牌品质的“工厂货”?被告行为是否构成消费欺诈?
首先,应尊重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订货单虽未明确标注“AA”品牌标识,但结合微信沟通细节可还原合意过程:王某初期推送品牌公众号仅为引流,后续通过发送“某工厂”价格表、主动邀约参观工厂等行为,已实质披露产品系“工厂直供”信息;胡某不仅未提出异议,更在安装期间向工人提及“收到某工厂产品”,并以“质量达标就行”明确表态。结合交易全程,双方真实合意应为“定制某工厂生产的、具备‘AA’品牌同等品质的产品”,此合意通过要约、承诺及履行中的确认行为逐步固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其次,被告行为不构成消费欺诈。欺诈的核心是经营者故意隐瞒或虚构关键信息致消费者误判。本案中,王某不仅主动披露工厂背景,更以“厂家指导价”“参观验厂”等方式辅助胡某核实产品来源;胡某作为理性消费者,既已知悉“某工厂”存在,又未对品牌归属提出异议,其对标的物的认知始终清晰,不存在“陷入错误认识”之情形。被告交付的产品系约定工厂生产,质量与胡某认可的“厨房样板”一致,亦无以次充好之行为。
再次,从消费欺诈构成要件审视,需同时满足“经营者故意误导”与“消费者因误导缔约”。本案中,被告如实告知产品来源,胡某基于对“AA”品牌品质的信任而非品牌标识本身作出交易决策,既无欺诈行为,亦无错误意思表示。
本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既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坚守,亦提示消费者需理性辨析宣传与实际履约的差异,经营者则应始终保持信息披露的完整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