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家族企业之间的激烈内斗引发标的额超500万元的诉讼风暴,不仅给企业本身发展带来巨大影响,也可能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潜在消费者产生不利影响。近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富某家纺公司诉被告古某家纺公司及某平台企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依法认定原告指控被告实施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并在判决书中阐明:“亲睦”才能“家齐”才能“事谐”,家族企业的经营应秉持“和合”理念,防止因内部矛盾外部化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原告富某家纺于2002年注册成立,并同时注册了相关域名,主营业务为生产服装、布鞋、纺织品(床上用品),销售家居用品等。原始股东为王大、阿平、王二、王三,各占25%股份,其中法定代表人为阿平。王姓三人系兄弟关系,王大与阿平为夫妻关系。到2017年,富某公司股权发生变更,由阿平占65%,王大占30%,王二、王三各占2.5%。
被告古某家纺于2012年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二,股东为王二、王三,主营业务为家居用品、纺织品、竹席制品的研发与销售,于2015年在某平台企业线上商城开设自营旗舰店,并在产品上使用原告富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域名。
之后几年间,嫂子阿平认为大多数业务都是自己辛苦跑来的,小叔子坐享其成,双方之间产生龃龉并在去年爆发,导致原告以被告实施商业混淆行为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及域名,并索赔510万元。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为家族企业,公司之间互相合作共同把家族生意做好。
庭审中,大哥王大也明确表示对被告公司的一系列授权,均由其作为总经理代表原告公司作出,但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妻子阿平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商业混淆行为的认定需满足以下四个要件,实施混淆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被混淆对象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从事混淆行为的方式是擅自使用、混淆结果是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具体到该案事实,原被告均为家用纺织品领域的经营者,被告也认可其在线上旗舰店中宣传并销售了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和域名的枕头、凉席等产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有权使用,即被告是否满足“擅自使用”的要件。
首先,从形式上而言,原告对被告的授权合法有效。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的《授权书》记载,富某公司授权给古某公司使用富某公司的企业字号生产销售产品。同时在诉讼中,富某公司的股东、总经理王大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对授权书的形成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了当庭确认。因此,从形式上而言,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域名具有合法依据,并非法律规定的擅自使用。对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出的上述授权书上的公章系丈夫王大私自加盖的问题,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的是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市场竞争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而不是解决夫妻内部关系或股东内部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其次,从实质上而言,原被告属于家族式的高度关联企业,分工合作追求共同利益最大化,不涉及对相对方的不正当竞争。且王二、王三自2015年至2022年间一直对外代表原告富某公司开展各项业务。两家企业的股东存在交叉,且股东之间均为亲戚关系,管理人员也有重合。在案证据显示,两家公司共用一个OA办公系统,在原告富某公司的组织架构中将被告古某公司作为旗下一个部门进行管理,两家公司住所地相同,租用共同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并且,两家公司共享部分经营资源,古某公司在线上店铺销售标注富某公司的企业名称、域名的商品,富某公司在公司官网、对外宣传及向政府招商部门提交的材料中使用古某公司的平台销售渠道和销售业绩,在公司官网使用古某公司的相关商标,并将古某品牌作为富某公司经营的三大品牌之一。以上事实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紧密关联、分工合作、资源共享,共同追求整个家族各企业利益的最大化。
综上,原被告之间完全不涉及擅自使用另一方企业名称或域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已生效。
(文中人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