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曙光 李泽宇
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人身保险产品现金价值执行已是执行工作中不可忽视的重要财产线索。人身保险因为其产品设计复杂,涉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财产性权益涵盖犹豫期届满前退保保费、现金价值、现金红利、保险金、保险赔偿金等,保险关系中的不同主体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有所区别。因此,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的财产性权益之一,也是执行被执行人投保保险产品的法律依据。鉴于人身保险产品的特殊性,本文着重对人身保险产品的可执行性作以下讨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可作为强制执行标的。执行中常见的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的人身保险保单,例如分红险、年金险保单等,其现金价值作为强制执行标的被执行。根据司法实践,险种名称及款式为分红型,红利领取方式为“累积生息”的保险保单,应认为该类保险单并非单纯的人身保险,而是一款保险理财产品,兼具人身保障和投资理财功能,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其储蓄性和有价性体现在投保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其现金价值基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所形成,是投保人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的责任财产,且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属性,也不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物品和生活费用,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因此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依法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强制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在保险期内,投保人可通过单方自行解除保险合同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不仅在数额上具有确定性,而且投保人可随时无条件予以提取。因此,在投保人作为被执行人时不能偿还债务,又不自行解除保险合同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有权强制代投保人对该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予以扣划、提取。
笔者认为,保险产品作为可供执行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时,首先,应区分兼具理财投资性质的保单和保障性保单,在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将严重损害被执行人人身权益或被执行人及其扶养亲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时,应中止或者变更执行措施。其次,考虑保单存续情况下,保险金利益将由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因此,在被保险人、受益人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可中止对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措施。最后,因保险产品不同于金融债券等金融资产,执行过程中应保障投保人、收益人的程序利益,对执行异议内容从宽考量、从严审查,以异议之诉兜底,确保执行行为和执行内容的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