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衔接
日期:11-20
卢海琴 王秦 邵雨敏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在监督职能上存在交叉,具体体现在两者目标追求一致、权力性质相同、权力行使方式相似。作为两个独立的制度,两者在办案范围领域、办案法律依据、办案所保护的利益、具体权力行使内容上存在差异,由此在实践中两者的衔接与运行仍存在阻碍。基层检察机关应当从内部建立健全线索研判、案件审查机制,从外部破除与行政机关的信息阻碍,联合行政机关与审判机关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由此完善两大职能衔接过程,促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与公益诉讼检察制度目的有效落实。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衔接行政公益诉讼的完善
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对象范围本应当包括行政公益诉讼的监督对象,但因为公共利益在我国利益格局中的特殊性,行政公益诉讼被单独限定了范围与程序予以特殊保护,所以原本应当适用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案件范围适用了另外一套特别程序,考虑到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完全可以通过内部案件移送机制实现相互转化。具体而言,对实践中遇到的符合行政违法行为实质要件的案件,可以按照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案件办理。如果依照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程序无力纠正违法行为,且该行政行为属于公益诉讼法定的“4+11”领域范围内,并且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应将案件线索移送公益诉讼部门,由公益诉讼部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程序,先进行诉前检察建议程序,督促行政机关履职,法定期间内行政机关仍未履职或者履职不到位,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行政公益诉讼衔接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的完善
行政公益诉讼部门在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行为或不履职、履职不到位的情形,如不属于公益诉讼法定领域范围,则应将案件线索移送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如发现的线索属于公益诉讼法定领域范围,则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程序。根据《公益诉讼办案规则》的规定,在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行政机关已经依法履行职责而全部实现诉讼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起诉。如该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胜诉后,相关行政机关仍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则检察机关应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若在公益诉讼立案后发现不应当以公益诉讼立案但确实存在行政违法行为,全案移送给行政违法行为监督部门办理,相反同理;两部门办理案件及时沟通线索,对于能够并案办理的,由最合适的部门办理;在办理公益诉讼中,如行政机关根据诉前检察建议进行了整改,将其履职情况达标与否作为行政违法行为监督立案的依据。如果行政机关作出整改但未与赔偿主体磋商成功时,检察机关可以将行政公益诉讼转为民事公益诉讼,实现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完善构建行政检察监督程序
行政检察监督可以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维度概括为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监督应当遵循的顺序、节点、步骤和方法的总和。事前可以采取事前检务约谈、履职监督等监督方式,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发生,引导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事件发生时,对因其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及时与行政机关沟通,通过出具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方式进行警示,督促其改正;事后,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或者通过支持起诉,通报人大常委会、纪检监察机关、上级部门等途径追究行政主体的法律责任,还可以依托同级党委对违法行政机关进行监督,在上述程序无法发挥有效监督作用的情况下,形成监督联动机制,确保行政机关严格依法依规办事,对权益受损主体及时开展维权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