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业务影响下金融借款交易司法风险治理探析
日期:11-14
融资担保公司是重要的金融风险分担主体,在借款人取得授信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均扮演重要角色,有效防范了传统交易模式中,同一地理范围内或同一供应链条上各经营者相互担保,而导致经营主体聚集性陷入流动性困境的风险。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与代偿行为,如在涉及主合同的诉讼中未能及时向法院进行披露,易引发司法行为发生错误的三类风险。一是融资担保公司在银行与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前已经代偿,但银行、借款人未向法院表明融资担保公司的代偿情况,导致虚假诉讼的风险。二是融资担保公司在银行与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取得生效执行依据后代偿,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时未向执行法院告知,导致加重借款人责任、重复执行的风险。三是银行剔除融资担保公司代偿金额后胜诉并强制执行,因融资担保合同与银行分享的优先受偿权未经登记,执行法院在执行分配程序中忽略融资担保公司权益的风险。
前述问题的症结,在于银行、借款人、融资担保公司和法院四方信息沟通不畅。首先,银行方面。当债权人逾期时,银行会依照金融监管相关规定,开启其催收程序,其中包括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和申请强制执行为核心的“司法催收”。司法催收相关工作和对接融资担保公司相关工作在银行内部可能不由同一个部门办理,甚至不由同一级分支机构办理,给银行内部的信息同步带来困难。其次,债务人方面。当发生逾期时,债务人往往情绪消极,若其拒不答辩、出庭、申报财产、配合强制执行,法院就难以掌握融资担保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的相关情况,进而导致司法判断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与实际情况之间出现严重偏差。再次,融资担保公司方面。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发生的时间必然晚于逾期发生的时间,因而融资担保公司在诉讼进度上天然迟于银行。最后,法院方面。诉讼中,融资担保信息强制披露制度仍不够健全,缺乏将融资担保公司的保后管理工作进度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实时同步的保障。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提出三条改进建议。一是推动融资担保合同的标准化。考虑设计保函条款,要求银行在起诉债务人时,应及时将此事告知融资担保公司,以便融资担保公司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加入金融借款合同诉讼,或通过其他工作机制与管辖该案件的法院取得联系。二是推动代偿凭证的透明化。构建将代偿凭证固定为给付银行流水加银行确认函件等机制,使得借款人可以通过阅读相关出自银行的文件来确认代偿的发生和追偿的合理性,逐渐建立关于融资担保交易外在特征的社会共识。三是加深金融监管部门的同频化。法院、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银行业协会、融资担保业协会应当配套联席会议制度,构建司法与金融的协同治理体系,可以在金融活跃、纠纷高发的地区先行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