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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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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购房政策调整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事由

日期: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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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治学习·专题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2023年9月11日,贾某与尹某签订《定金协议》,购买尹某名下某房屋,房屋总价220万元,首付不低于44万元、其余为商业贷款,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并约定于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否则适用定金罚则。当时房贷政策为首付2成。后自9月15日起,首付由2成调整至2.5成。9月18日,贾某因贷款政策变化未按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因尹某不同意解约,贾某于10月7日向尹某发送解约通知。贾某诉至法院认为购房政策调整属情势变更情形,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尹某应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

法院认为,定金协议签订时房贷政策为首付2成,9月15日-10月9日间,贷款政策发生变化,首付为2.5成,但10月9日又恢复至2成。《定金协议》约定的是首付不低于44万元,即不低于总价的2成,并未约定超2成即可解约,故购房政策调整并不会导致双方不能按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此后贷款政策又恢复为2成,双方亦可继续履行合同,故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情形,贾某应按约定履行,无权解除合同。但考虑签订《定金协议》是为之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鉴于贾某拒绝签订本约合同,故确认《定金协议》已解除,但贾某系违约方,无权主张返还定金。

【评析】

本案所引发的法律问题是:购房政策调整,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当事人能否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定金?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即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满足未为当事人所预见,不可归则于当事人,因情势变更使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且经当事人先行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有别于不可抗力和商业风险。不可抗力需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不可抗力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可享有法定解除权。商业风险是市场经济的固有特性,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经营主体应当预见并承担正常波动。而情势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其适用应以公平原则与诚信原则为依托,以是否导致合同基础丧失,是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作为判断标准,应审慎适用。

故,笔者认为,购房政策调整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能一概而论。但若仅因房贷政策变化导致贷款利率上升,还贷压力增加,应视为购房者应承担的金融商业风险。就本案而言,贾某与尹某签订《定金协议》,约定首不低于2成,并未约定首付不得超过2成,否则可解除该协议。即便贾某未预见首付比例从2成调整为2.5成这一情形,但也非无法克服,达到无法履约的程度,况且支付房款属金钱性债务,即使不能通过贷款方式也可通过其他方式给付。故本案中,房贷政策的调整并不会导致双方不能按约签订本合同,且此后贷款政策又恢复为2成的情况下,双方亦是可继续履行合同,且不会对贾某造成利益失衡。故本案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贾某系违约方,无权要求退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