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是司法机关打击洗钱犯罪的长期掣肘因素。《刑法修正案(十一)》就洗钱罪删除了“明知”要素后,司法界和学术界对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存在分歧,需要辨析。 司法认定中存在的分歧
关于洗钱罪主观明知的理论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删除“明知”要素后,成立洗钱罪是否需要证明“明知”要件;二是主观明知的程度是确定性明知还是可能性明知。
认定构成洗钱罪仍需证明“明知”要素
主流观点认为认定自洗钱不再需要证明“明知”,但是对于成立他洗钱是否需要“明知”要素存在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成立他洗钱仍然需要“明知”要素,自洗钱和他洗钱在主体和客观行为方面均有差异,删除“明知”后成立洗钱罪是否仍然需要证明“明知”要素也应当区别分析。他洗钱行为人是独立于上游犯罪分子的其他人员,对于资金性质和来源不具备“当然明知”性,因此,在他洗钱的情形下,指控行为人构成洗钱罪,司法机关仍然需要证明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洗钱对象是七类上游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洗钱罪的主观明知是一种确定性认识
虽然自洗钱不涉及对主观明知的证明问题,但是他洗钱情形下,主观明知的程度及证明标准仍需厘清。目前学术界关于洗钱罪主观明知程度的观点主要有“可能性认识说”和“确定性认识说”两种,笔者同意“确定性认识说”。
第一,“明知”在刑法上应解释为“确定知道”,“可能知道”存在知道与不知道这两种可能性,其内涵宽泛,可能影响罪与非罪。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洗钱解释》)中明确,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未涵盖“可能知道”。第二,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就认知的内容和程度而言,掩隐罪的‘明知’包括明确知道和高度盖然性的知道,但不包括概率较低的可能知道”。虽然上述观点系针对掩饰犯罪的认定标准,但是给洗钱罪“明知”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参考范本。
分歧化解:综合的推定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针对认定分歧,可采取“综合的推定方法”来认定主观明知。“综合”是指从总体、概括层面来认定明知程度,“推定”是指可以从案件具体情形进行推定,不苛求直接、确定性认定。
由结果本位证成转向行为本位证成
司法实践中关于洗钱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仍然偏向结果本位证成,该种认定路径具有较长的因果认定链条,难以有效应对洗钱“明知”认定难的困境。实际上,有意识的行为对于“明知”的认定至关重要,以行为本位出发,从事前、事中的行为异常因素进行判断,可以降低“明知”的司法证明难度。
根据主体身份适用差异化证明标准
行为人的明知程度受到其行业背景和生活经历的影响,存在个性化差异,职业洗钱人员对洗钱对象的认知程度最高,因此主观明知证明标准最低,实施了客观行为并对资金性质有概括性认知,即可推定。金融从业人员对于洗钱行为的敏感性和辨识力高,可以根据资金数额、进出频率、大额取现等异常现象推定其主观明知。一般主体并不能根据客观行为直接推定其主观明知,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经历、辩解、行为、资金的异常性来推定主观明知。
允许“除却情况”存在
综合的推定方法的运用,既要有积极性,又要有谦抑性。《洗钱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的规定,便是一种“除却规定”。如果行为人的辩解是合理的且有客观证据证实,或者没有办法排除其不具有洗钱罪主观明知的合理怀疑,就不能运用推定方法证明主观明知。
“综合的推定方法”为破解洗钱罪主观明知认定难题提供了可行路径。通过行为本位证成、主体差异化证明标准、允许除却情况,能在遵循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下,有效应对司法实践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