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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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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业主凌晨在电梯内死亡

日期: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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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2版:政法要闻       上一篇    下一篇

本报通讯员 佟鹤鸣 姚月

2024年2月某日凌晨4时许,阜宁县一小区业主孙某回到小区,身体摇晃步伐踉跄,进入楼栋后跌倒又自行爬起,后蹲坐在电梯轿厢角落,头颅下垂喘粗气打呼噜,数分钟后呼噜声停止。1小时后同楼栋邻居发现孙某并拨打110、120求助,医生至现场初步诊断:孙某死亡,神志丧失、口唇青紫、大动脉搏动消失,呼吸停止。后孙某尸体未经尸检火化,孙某亲属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物业公司对孙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孙某生前患有心力衰竭、尿毒症、高血压等疾病。孙某正常缴纳物业费,未与物业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阜宁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物业公司是否对孙某具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当行为人对他人负有救助义务而未履行的,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对他人特定救助义务的来源有三种,一是法律的直接规定,二是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三是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关于物业公司是否符合上述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鉴于孙某未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负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法律规定以及物业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能力合理范围之内。具体而言,该义务指向消除安全隐患,预防损害的发生,主要体现为防范性和协助性。物业管理公司不承担业主个人生命健康的安全防卫工作,要求物业公司24小时保持对小区不特定空间、不特定主体的持续注意,显然过于苛刻。并且,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小区电梯为正常使用状态,非因电梯故障导致孙某跌倒或死亡,孙某因自身疾病死亡的可能性较大。综上,物业公司对孙某不具有救助义务。

法院判决驳回孙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孙某亲属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主要体现为协助性和防范性特征。对物业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应结合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标准、事故的急难险重程度、与物业公司资质相匹配的专业管理能力等因素综合考量,而不能无限扩大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结合此案,死者从进入小区至到达电梯,并未寻求物业公司帮助,物业公司亦无法认识到其已陷入紧迫的现实危险。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死者从进入电梯至停止喘息较短,停止喘息后至邻居报警时间不足1小时,物业公司难以发现并提供救助。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要求物业公司在此情形下负担救助义务显然过于严苛,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