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雅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以人民为中心的检察制度,决定了检察权在运行过程中必须回应人民群众在新时代提出的新要求,刑事检察监督现代化已然成为必经之路。社会主义现代化视阈下,法律监督理念的价值基础是法律共同体更真实的社会正义追求,要以“政治高度、全局视野、科学方法”总要求来引领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发布《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明确了检察改革总目标,“全面、充分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
目前,法律上尚未对检察监督给予一个明确的概念,对刑事检察监督的理解,仍应从法律监督为出发点切入。就法律监督的内涵而言,广义上,法律监督是指全体社会主体以法律为依据对法律实施效果进行的监督,监督主体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人民群众等所有参与社会法治生活的主体;狭义上,法律监督则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对法律是否得以正确实施所进行的监督,监督的主体仅限于法律所授权的专门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指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客体为拥有公权力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公权力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检察监督之要义便得以理解。顾名思义,检察监督是以检察机关代表国家与社会公益所进行的以诉讼为主要职能、以监督为属性的国家活动。按照“检察”之内涵,监督是检察的应有之义,刑事检察监督权则是检察权的重要体现之一,是由宪法、刑事诉讼法等国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享有的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权力。立足于我国本土实践,可以发现检察权的性质兼具行政性与司法性,是对传统的“三权分立”的超越,不单属于行政权、司法权或其他性质的权力。同时,检察监督权也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也因此,检察监督又称为“诉讼监督”,刑事检察监督权也可以理解为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延伸。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检察机关的刑事监督职能在实践中逐步完善,但在某些监督领域仍然缺乏具体可操作性的规范,从而导致执法标准的混乱。同时,现有立法所赋予给检察机关行使刑事监督的途径和方法有限,无法满足检察监督职能向现代化转变的需求,作为最传统的一项监督手段,刑事检察监督中重指控、监督意识不强、监督主动性不够等问题影响了检察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检察机关开展诉讼监督的途径有限,导致刑事检察监督的手段单一,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是最常见的监督手段,且不可避免具有滞后性,即便当前检察机关对于诉讼监督手段的扩张进行大胆探索,但是其合法性及效果仍然具备极大的争议,影响了检察机关实施监督权的效力和积极性。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权的运作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性,监督活动贯穿始终,刑事检察监督的意义不言而喻。所谓观念先行,刑事检察监督的现代化离不开具体执行人理念的更新,积极转变执法理念,是正确行使监督权的前提。树立精准监督理念,就要求办案人员对于刑事检察监督的内涵把握到位,内发性地提升业务能力,避免按图索骥式监督,从而确保精准监督理念的推进。针对目前法律制度宽泛化规定的现状,对刑事检察监督制度加以扩充和完善,则可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在结合刑事检察监督实际工作的基础上与时俱进,积极探索刑事检察监督新路径,尤其针对现有的原则性指导性条文,考虑到我国地方差异的现实基础,应当鼓励各地检察机关,在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的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积极创新机制,完善监督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