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新能源汽车产业的蓬勃发展与智能辅助驾驶技术的持续迭代,辅助驾驶功能已成为许多新车的标配。越来越多的司机在长途通勤或高速行驶时,开始逐渐依赖辅助驾驶功能。然而,辅助驾驶功能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的问题与挑战。
2024年2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聚餐期间饮用约4两白酒。次日凌晨4时许,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浙江省湖州市出发前往江苏省南京市,驾驶途中,王某某启动车辆辅助驾驶系统操控车辆行驶。2月2日6时许,王某某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1.2毫克/100毫升。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南京市溧水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利用驾驶辅助系统操控机动车,自浙江省湖州市行驶至江苏省南京市,驾驶时间约两小时、距离约两百公里,血液酒精含量达151.2毫克/100毫升,其行为给公共安全带来巨大危害,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使用驾驶辅助系统操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不影响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驾驶辅助系统只是“辅助工具”,仅协助驾驶员完成动态驾驶任务,配合驾驶员实现对车辆的操控,车辆驾驶主体仍为驾驶员,驾驶员使用驾驶辅助系统时,仍需掌握车辆的控制权,驾驶责任未因使用驾驶辅助系统发生转移。而且,现阶段的驾驶辅助系统仍无法应对包含极端天气、复杂路况、突发障碍物、伦理及规则冲突在内的所有驾驶场景,驾驶员的自主驾驶行为是车辆安全行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驾驶辅助系统无法消除醉酒驾驶的实质危险,醉酒人员使用驾驶辅助系统操控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不能阻却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该案中,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启动驾驶辅助系统,仍需随时接管车辆,但其反应力、判断力严重下降,无法确保行车安全,本质上是将自身及他人安全置于高度风险之中,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实际威胁,符合危险驾驶罪危及公共安全的实质要件。故王某某在醉酒状态下使用驾驶辅助系统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