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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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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价值、问题与改革

日期: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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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裴琪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新中国成立初期。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有权列席审判委员会。1979年修改时,该项制度受到一些质疑,为避免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过于影响法院独立审判,“有权”列席被修改为“可以”列席。进入21世纪,对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的探讨与实践更加活跃。

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通过确保检察机关在特定案件审议过程中的直接参与,检察长的列席能够基于检察视角提出法律意见,有助于全面审视证据,准确适用法律,确保审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公平正义。这种制度设计促进了审判委员会决策的多元化与专业化,增强了裁判结论的合法性和说服力。也促进了检法两家的沟通与协作,构建了更为紧密的司法联动机制。通过列席讨论,双方能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深入交流,有助于统一执法标准,增强司法机关的整体合力。这一机制减少了因地区差异或法官个人理解不同而导致的法律适用不一,增强了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随意解释法律之害。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强化法律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然而在实施过程中,也面临着一系列问题与挑战,检察长列席审委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推行,遭遇了一个核心问题,即检察长的角色定位显得较为模糊,这一状况不仅影响了该制度本意的充分发挥,还对司法独立性与法律监督机制的有效运作提出了挑战。首先,监督与参与的界限难以精准界定。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时,其角色既包含监督审判活动的合法性与公正性,又需对案件处理提供法律意见,这种双重身份容易引发角色混淆。一方面,过强的监督姿态可能被误解为干预审判独立;另一方面,若仅限于被动参与而不充分表达法律监督意见,则可能削弱制度设立的初衷。其次,法律权限与责任的不明确加剧了角色模糊性。现有法律框架虽原则上确认了检察长的列席权,但对于其在审委会中的具体权限,相关规定不够细致。

在理论构想中,检察长列席审委会旨在通过检察机关的直接参与,强化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确保裁判的公正性与合法性。然而,在实际操作层面,这一制度的监督效能却未能充分显现。列席机制的启动标准与程序不够明确,导致检察长列席的覆盖面受限。缺乏具体、统一的案件筛选准则,使得列席更多依赖于主观判断而非客观标准,难以保证对所有需要监督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实现有效覆盖,监督的普遍性与针对性大打折扣。信息不对称与资源共享不足也削弱了监督效能。审前由检察机关掌握的案件材料、证据分析等重要信息,在审委会讨论时的传递与利用效率不高,影响了检察长监督意见的精准度和针对性。同时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缺乏常态化的信息共享机制,影响了监督的时效性和有效性。

面对这一系列挑战,未来改革的方向应当集中在细化法律规范、明确角色边界、加强制度衔接与反馈机制建设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形式,建立有效的监督与反馈机制,确保列席活动既不越位干涉审判独立,又能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效能,以此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双重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