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7日,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2025年年会在南京召开,会议主题为“推动海事法治与海洋产业融合,助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与会代表聚焦海洋强省建设过程中的重大法治课题作了精彩的主旨报告,并围绕“深化涉外海事法治实践,推动海事司法与仲裁协同发展”和“海事法治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交流研讨。现选取精彩观点以飨读者。
第一部分 主旨报告
由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党组成员、副主任丁淑琼主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中的船货双方期待与立法考量
初北平 上海海事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
海商法修法过程中,交通运输部、司法部以及全国人大对于船方与货方的航运实践及利益考量付出了艰辛的努力。船货双方在海上运输合同一章中,围绕迟延交货应以收货地抑或交货地价格计算赔偿金额、未签发提单情形下托运人、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中途停运权项下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合同变更产生的履约成本,无人提货时的费用承担主体及条件,开航前解除合同后已签发提单的处置问题提出了一系列意见建议。在租船合同一章,船货双方围绕航次租船合同的体例安排、出租人过错的界定,未履行48小时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以及未付租金情况下留置权涉及的财产范围同样提出了修法意见。我们注意到,立法机关进行了大量的调研并充分研判吸收来自行业和高校的意见,在船货双方利益平衡过程中,充分关注中国企业的成本控制,以保证中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 海事临时仲裁法律制度的完善
杜新丽 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仲裁研究院名誉院长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82条确定了包括涉外海事纠纷在内的特别仲裁制度。对于这种混合型创新,应当从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等方面判断是否具有“涉外性”。临时仲裁的开展需要从“组庭僵局”破解、“临时措施”衔接等方面进行制度完善,并通过对仲裁地和法律适用原则的确定,增强涉外海事主体采用临时仲裁并选择中国作为仲裁地的信心,促进中国涉外仲裁的发展。
? 打造江苏“法治引擎”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
朱亚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党中央高度重视海洋经济发展,海洋经济已跃升至国家治理层面,成为支撑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力量。江苏是全国唯一同时拥有大江大河大湖大海的省份,围绕江苏海事审判如何融入、参与、支持地方经济高质量发展,我们牢记国之大者,筑牢安全底线,坚持开发保护并重,依法妥善处理反外国制裁侵权诉讼第一案等各类海事海商纠纷,服务船舶海工制造等相关海洋产业高质量发展,为建设海洋强国、海洋强省作出更大贡献。
? 以高质量海事法治服务海洋新质生产力发展
程欣 连云港海事局一级高级主办
连云港海事局辖区有全国最大的单体海上光伏发电项目,海上光伏、风电支撑了江苏沿海地区能源转型,但水上安全面临新挑战,新业态综合管理尚处探索阶段,行业技术标准有所欠缺等问题。对此,连云港海事局出台系列规范性文件,填补了目前国内海上光伏建设海事监管制度和标准空白,建立“法律法规规范清单”等海事法治清单,牵头制定《盐城市海上风电安全生产管理“四项清单”》等制度文件,强力推进海上新质生产力的发展。下一步,连云港海事局将深入了解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行业特点监管难点、法律风险点,为服务海洋强国战略提供法治支撑。
? 凝聚法治合力 共同提升海事国际制度性话语权
韩荻 江苏海事局法规规范处(执法监督处)副处长、三级调研员
江苏海事局紧紧围绕履约能力建设和国际制度性话语权提升,深入探索构建履约履职融合互促的工作机制,取得了履约工作参与度和影响力、海事履约综合实力、履约履职融合效能、履约发展内生动能等“四个稳步提升”的工作成效。倡议与会各方携手构建更加紧密的江苏海事法治共同体,建强协同研究平台、创新合作机制、推动科技赋能,共享平台资源、共克前沿议题、共育专业人才,充分依托江苏航运资源禀赋,积极加强海事履约能力建设,有效输出源于江苏的“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助力中国在国际海事领域提升话语权和影响力。
? 定锚扬帆:仲裁服务海洋产业链的实践与创新
于丽玲 南京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国际仲裁部副部长
海事仲裁是海事争议解决的方式,亦是彰显海运贸易软实力的重要体现。本次报告对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的制度和经验进行总结,在此基础上,就新仲裁法下,江苏发展海事仲裁所具有的区位优势,政策支持进行分析,并且就南京仲裁委在国际化建设与专业化的实践探索进行阐述,并就后续打造“打造海商事纠纷解决优选地”“打造特别仲裁服务示范地”“协同推进打造行业合同标准制定的标杆地”三方面提供建议。
第二部分 深化涉外海事法治实践,推动海事司法与仲裁协同发展
由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外运长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海初主持
? 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法的最新立法和司法实践研究
易波 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外国国家主权豁免指一国在另一国法院享有免于管辖和执行的特权,源于主权平等原则。历史上从绝对豁免逐渐转向限制豁免,1952年美国“泰特公函”是转折点,区分主权行为(豁免)与商业行为(不豁免)。外国国家主权原则属习惯国际法,2012年国际法院在“德国诉意大利案”再次明确了其国际习惯法地位。中国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确立限制豁免原则,标志着从绝对豁免转向限制豁免,健全涉外法治体系。202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细化适用程序。同时介绍了美国法院涉疫滥诉案件的审理进展以及美、英、法、瑞士、韩国等国涉外国主权豁免案件的最新司法实践。
? 平行诉讼中同一纠纷识别研究
庞海涛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判庭一级法官
同一纠纷的识别是平行诉讼规制的基础问题。“相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相同诉讼请求”作为同一纠纷的常见识别要素,在不同法域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表现出不同特点。平行诉讼规制措施呈现出不同法系方法交会融合的趋势,因应国际民事诉讼实践的特点与复杂性,实用主义取向的司法观应是同一纠纷识别的应对之策;参考域外司法实践成熟做法可知,以诉讼标的判断纠纷同一性存在不敷使用的难题,相较而言,当事人是否基于相同的有效事实提出了相同的诉讼请求,应为平行诉讼中同一纠纷识别的现实标准。
? 海事司法护航绿色航运——基于广东省“三无”船舶治理实践的分析与建议
刘宇飞 广州海事法院执行局二级法官助理
当前,我国海洋经济蓬勃发展,巨大经济利益诱使涉“三无”船舶违法犯罪行为不断滋生,严重扰乱了正常海上生产生活秩序、破坏海洋生态。为此,各沿海省份相继发起打击清理“三无”船舶专项行动,产生了各类矛盾纠纷,也暴露出府院协同共治的不足,由此引发的诸多隐患逐渐显现。报告分析了“三无船舶”的概念、特征和危害,并以广东省“三无”船舶的治理实践为视角,梳理阐明该类船舶的治理现状与危害,有针对性地提出治理法律对策,对于完善我国海洋治理法律制度,维护海洋资源与环境保护具有重大意义。
? 渔业互助保险纠纷司法裁判分歧之检视与统一路径
童趁道 天津海事法院立案庭(诉讼服务中心)三级法官助理
渔业互助保险纠纷的司法分歧,本质是非营利法人与商业保险行为本质属性之间的内在张力在司法领域的具体投射。这种张力既体现为案由定性上的二元对立,也反映在法律适用的差异化选择以及裁判理念的分野之中。通过实证与理论剖析可见,统一裁判尺度的关键在于把握“实质重于形式”的裁判逻辑穿透渔业保险组织非营利法人的形式外衣,确认渔业互助保险的商业保险活动本质,以规则统一来确定案由、法律适用和裁判理念的协同逻辑,在司法裁判、行业自律与渔民信任三者中形成正向循环,助推渔业互助保险的法治化与规范化发展。
? 海事仲裁中专家证人制度实践与思考
蔡毅 无锡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副部长
对于海事仲裁中需认定的事实问题,仲裁庭一般围绕“鉴定+=专家辅助人”的双层机制处理专门性事实问题,而现行实践对于专家意见多被视为“当事人陈述”的考量,结果导致其证据效力受限,难以充分发挥技术事实查明功能。建议在海事仲裁中借鉴国际仲裁实践,赋予专家意见特定证据资格,以提升仲裁效率与专业性,推动专家证人制度从“辅助质证”向“事实查明”转型。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仲裁条款对保险人的效力
王天红 南京海事法院苏州法庭庭长
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通过对现有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各类会议纪要、对下级法院的批复以及案例的梳理,可以看出目前司法实践认为,保险人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进行追偿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保险人无效。这能够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好地实现对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平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点评人:闫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
平行诉讼中同一纠纷的识别,是典型的小切口、大问题的文章,涉及到诉的识别问题。我认为,要更加重视同一事实在诉讼标的识别中的作用,在此基础上,再根据诉的类型、个案情况,分析请求权和请求权基础是否同一或是否存在竞合、聚合的情形,识别是否构成同一诉讼标的。
关于三无船舶的府院共治,作者立足广东实践,系统梳理了相关法律规范,指出了执法、司法环节面临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海事执法和司法机关都应当立足本职,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助推综合整治取得实效。
◎点评人:何海军
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童趁道法官的论文系基于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作为合同的主体,产生的案由分歧、法律适用分歧、裁判理念分歧。我非常认同其提出的实质公平与倾斜保护的裁判理念,即建立穿透式审判思维,对法官而言,不仅是勇气,也是责任和担当。
关于蔡毅老师的论文,我国民诉法将专家证人称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其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本质上是“鉴定辅助人”角色。专家证人制度重点在于制度上如何约束专家证人,让其保持中立并对仲裁庭负责。
◎点评人:肖威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易波教授深入阐释了国家豁免的历史源起及发展,从实证的角度对各国立法进行比较,在理论分析的基础上深入探讨了我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王天红庭长对国际海上货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约束保险人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与探讨,通过对我国立法、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大量司法案例的研究得出结论,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第三部分
海事法治服务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与高水平对外开放
由江苏省法学会海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肖冰主持。
? 离岸公司的司法规制
何永宏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四庭三级高级法官
离岸公司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相分离,形式登记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相分离,“形式上涉外实质上涉内”,决定了涉离岸公司民商事纠纷突出呈现三个主要矛盾和共性争议:一是中国法院管辖与域外法院管辖的矛盾,即管辖争议;二是适用中国法与适用域外法的矛盾,即法律适用争议;三是形式登记主体与实际经营主体的矛盾,即责任主体认定争议。关于管辖争议,人民法院应积极扩大并行使对涉我国利益离岸公司的管辖权,将在我国实际经营的离岸公司破产清算和内部治理纠纷纳入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关于法律适用,应以公正高效、实质性解决纠纷为导向,增强对中国特色法律体系的自信,依法理性选择适用的法律;警惕将适用域外法当作潮流和时尚的盲目倾向。为防止离岸公司设置“域外法院管辖”和“适用域外法”的陷阱,给国内当事人维权设置障碍,应加强对约定“域外法院管辖”和“适用域外法”合理性的审查,引导当事人理性选择管辖法院和法律适用。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坚持“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起实质决定作用的主体(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 “远”与“新”的双重挑战:深远海养殖物权保护的局限与完善
李越 厦门海事法院研究室一级法官
深远海养殖作为缓解近海资源压力、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要业态,是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深远海养殖经济的发展有赖于对养殖海域与设施物权的妥善保障。因海域之“远”和设施之“新”,当前物权保护尚存在一定的局限:海域方面,领海外养殖海域的排他性保护不足、管理性保护缺失,可移动养殖设施的权利依据存在盲区;设施方面,养殖平台的动产与不动产属性界定模糊,各地登记实践差异导致保护混乱。通过规范设置深远海养殖保护区与安全地带,强化领海外海域权益保护;建立养殖权证动态登记机制,适配可移动设施的灵活生产需求;明确养殖平台按特殊动产登记,优先选择按渔业船舶登记路径,未来可探索整合设立“特殊海洋开发装备”登记专类,助推法治保障深远海养殖产业高质量发展。
? 船舶油污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直诉制度的困境与重构
郑文辉 南京海事法院海商庭四级高级法官
船舶油污责任纠纷中受害人直诉制度面临裁判尺度不统一、获赔周期漫长、法律体系跛足三重困境。根源在于实体法缺位、公约机制转化不足及责任承担规则模糊。建议构建“先行赔付+补充赔偿”的赔偿责任体系,明确保险人先行赔付、责任人补充赔偿、基金兜底的责任顺位,并通过修订海商法增设船舶油污责任专章、出台司法解释、建立专项基金监管制度,实现受害人救济、风险分散与生态保护的共赢。
? 检察机关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与程序完善
王明君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研究室)主任、第六检察部副主任,三级检察官
聚焦检察机关在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与程序完善,通过与海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海洋自然资源侵权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比较,界定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内涵。论证了检察机关的身份条件,具备法定赋权、身份二重性、后顺位合理性及兜底优势,证成了其作为诉讼主体的正当性与必要性。并针对性提出程序完善方向,包括诉讼方式多元化、诉前程序规范化、举证责任合理化、修复责任实效化等举措。
? 无人自主船舶的法律困境与破解路径研究
欧海鹏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五部四级检察官
发言从三个核心问题展开,一是“技术已至,法律何往?——UAS技术分级与法律滞后矛盾”,二是“法律困局,如何破冰?——主体资格、责任归属与保险制度三大挑战”,三是“中国方案,何以引领?——国内修法与国际规则协同的破解路径”。通过法律、技术、制度三个层面,论述提出了中国的破解路径在于:以技术分级匹配责任配置,以国内修法提供确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先行);以国际提案争夺规则话语权。这套方案既考虑了法律可行性,也兼顾了技术发展需求,既立足国内实际,又着眼国际竞争。
? 海上拖航中沉船强制清障的义务主体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探析
王艳 海口海事法院海商海事庭三级法官助理
海上拖航中发生被拖船沉没事故后,承拖方对沉船强制清障费用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对强制清障的义务主体、海上拖航中非限制性海事请求的适用规则并不明晰,强制清障多重属性、拖带组外部责任与强制清障责任的归责模式存在冲突是问题成因。运用私法逻辑分析强制清障的请求权基础是物权法上排除妨害请求权,明确义务主体是对妨害物有支配力之人。推定承拖方与被拖方均是对被拖船具有支配力之人,共同作为强制清障义务主体,均不享受责任限制,除非承拖方有相反证据。从强制清障费用负担与责任限制规则等方面完善海上拖航中强制清障费用的实现路径。
◎点评人:曲涛
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国际航运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在涉离岸公司民商事审判中,一是应当坚持“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原则;二是应当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涉离岸公司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研究与指导,积极行使司法管辖权,强化对国内法的适用;三是要坚持“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合理确定责任主体。
目前,我国深远海养殖物权保护面临“远”与“新”的双重挑战,即养殖海域之“远”与养殖设施之“新”。应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完善我国的深远海养殖物权保护制度。
◎点评人:沈燕
南京海事法院二级高级法官
就无人自主船舶一文建议如下:引入“技术中立+强制保险”双轨登记,在船舶登记簿上增设“自主等级”备注栏,解决“登记—融资—理赔”断链;把“系统缺陷举证责任一律倒置”限缩到“系统黑箱”,防止滥诉拖垮中小系统供应商;在《避碰规则》里引入“算法紧急避险”条款,允许部分免责;强制责任保险与“数据再保险”,通过参数化保险和区块链智能合约,实现“法律—技术—金融”闭环。
就海上拖航沉船清障一文建议如下:坚持“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3条嵌进责任阶梯,避免“一刀切”剥夺承拖方限制权;引入“清障费用优先顺位”条款,平衡航道公共安全与基金债权人利益;以“行政技术导则”细化“事实支配力”,增设“清障义务主体识别卡”;建立“海事特别产品责任通道”,解决“算法支配”时代引发的产品责任与海事责任竞合;建议设立“清障费用强制险”,避免行政机关“先垫后追”执行难。
◎点评人:查立新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监委会委员、高级合伙人
郑文辉法官的论文首先提出了船舶油污责任纠纷案件中受害人直诉制度的实际中的问题,并对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通过审判实践,探索由保险人先行赔付和责任人补充赔偿的解决路径,希冀构建完善的受害人直诉机制。
王明君检察官的论文具体阐述了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内涵和特征,对于检察机关在该类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角色作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充分的分析和论证,并就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角色作用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参考价值。
本期策划:南京海事法院政治部、海商庭 本报全媒体法院部
本期组稿:王晓红 陈坚 翟敏 丁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