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大数据等数字科技的纵深发展推动人类进入数字化生存阶段,传统物理空间的人权体系面临结构性挑战,“数字人权”的概念也由此引发了一定的争议。面对这一挑战,许多学者在既有人权体系框架下对网络人权、互联网人权、新兴科技领域人权等概念展开了初步探讨,并将数字空间的人权视为线下网民使用互联网时享有的基本权利集合。但随着数字社会向深入发展,这一认知已难以回应日益复杂的权利诉求,由此,张文显教授提出了“数字人权”的概念,引发了法学界对于数字时代人权的进一步研究。
我国宪法虽未明确使用“数字人权”概念,但通过考察宪法条文的立法目的并进行与扩大解释,能够将数字人权纳入人权保障的射程范围。这一解释方式的合理性既植根于宪法对人权的整体保障理念,也依托于人格尊严与具体基本权利条款的规范延伸,使得数字人权在宪法层面有所保障。
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宪法层面的人权保障概括条款,是数字人权获得宪法认可的核心依据。该条款不仅确立了人权保障的国家义务,更以其开放性统摄所有符合“人之为人”本质需求的权利形态。数字人权虽因数字技术兴起而呈现新型特征,但其本原仍是人性,是人的社会属性在数字时代的外延拓展,本质上属于人权范畴,自然应当落入该条款的保障射程。从规范功能看,该条款为数字人权的新兴性提供了包容空间。一方面,对于传统人权的数字化进阶,其可通过尊重和保障的义务强化传统权利在数字场景的实现;另一方面,对于依托数字技术生成的新型权利,其可作为“未列举基本权利”的证成依据,填补具体条文的规范空白。例如,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关于个人对数据的知情权、更正权,本质是数字人权的法定化,其宪法依据正源于第三十三条所确立的人权保障原则。应当说,在宪法第三十三条的大框架下,国家不仅需通过立法将这些权利转化为法定权利,更需通过监督、给付等义务推动起从“法定”走向“实有”,切实相对呼应数字社会的重要时代命题。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数字人权中人格权相关内容的直接宪法依托,也是抵御数字时代人格尊严侵害的核心防线。在大数据画像、算法歧视、个人信息滥用等场景中,个人的数字身份、行为轨迹、隐私数据被过度挖掘与操控,本质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因此,数字人权的核心诉求之一,是维护数字化人格的完整性与自主性。从规范解释看,第三十八条的人格尊严并非局限于物理空间的人格保护,可通过体系解释拓展至数字领域。正如林来梵教授所指出的,该条款前段可理解为“一般人格权”条款,能够覆盖数字时代新型人格利益。例如,数字隐私权对智能设备数据、云端存储信息的保护,数据被遗忘权对过时负面信息的删除诉求,算法公平权对避免因数据偏见导致歧视的要求,本质都是为了维护数字化场景下的人格尊严,均可通过第三十八条获得规范支撑。同时,该条款与第三十三条人权条款形成联动,第三十三条确立数字人权的保障义务,第三十八条则为数字人权中涉及人格利益的内容提供具体定位,共同构成数字人权中“人格尊严保障”的宪法规范基础。
宪法中具体的基本权利条款,通过规范内涵的数字时代延伸,为数字人权的具体内容提供了针对性支撑,形成传统权利与数字权利的衔接纽带。宪法第四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在数字时代,公民的通信方式早已超越传统信件、电报的范畴,延伸为大量的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数字通信方式,无疑需要在数字时代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扩大解释。这样的解释思路,为数字人权中的“数字通信权”提供了宪法依据。在此语境下,国家不仅需防范公权力对数字通信的非法干预,更需规制平台对用户通信数据的滥用,呼应数字社会中通信形态的变革。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为“数字受教育权”的存在与保护提供了规范基础。数字时代的受教育权已突破“线下教育机会”的范畴,故需对受教育权进行扩大解释,将公民的权利范围推广到对在线课程、数字教材等资源的平等获取。依据此条,国家有义务通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相关政策的出台,保障偏远地区、困难群体的数字教育资源可及性,填补“数字鸿沟”对受教育权的侵蚀。此外,宪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有关劳动权以及社会保障权等条款,也可以通过扩大解释,将符合数字时代需求的权利纳入进行合理的解释,并纳入宪法保障的范围。这些具体条款的开放性,使得数字人权并非脱离宪法体系的新权利,而是传统基本权利在数字时代的自然延伸,彰显了宪法规范对社会发展的适应性。
(作者单位:东南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