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是我国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制度,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未登记动产抵押权的对抗力限于善意第三人。然而根据《担保制度解释》规定,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则统一否定优先效力,将不得对抗的范围延伸至所有普通债权人。
针对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行权,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如抵押权人系善意,其享有优先权。第二种观点认为,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未登记担保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应平等保护。破产程序启动后,原有的个别债权债务关系被整合为一个集体的清偿关系。这一根本性转变使得动产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双边关系,演变为抵押权人与由全体普通债权人构成的集体之间就担保财产价值的争夺关系。一般无担保债权人债权请求权不会就担保财产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产生争夺关系,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就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有限的财产即成为全体债权人集体清偿的共同基础,破产程序的核心特征在于其集体性,它将所有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个体集结成一个利益共同体,并就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统一分配。此时,围绕担保财产的争夺关系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全体债权人与未登记担保权人的利益发生实质性冲突,此时对于未登记担保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应实行平等保护具有必要性。
消除“隐形担保”的现实需要。否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性,是破产法实现其公平清偿核心使命、致力于消除“隐形担保”的必然要求。如果承认未公示动产抵押权利的优先效力,无异于鼓励债务人在陷入困境时与关联方勾结,通过秘密设立抵押权的方式提前转移优质资产,从而严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将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清偿顺位上降格,使其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隐性担保带来的巨大风险,确保所有债权人能够就清晰、干净的破产财产进行公平分配,从而捍卫破产法的公平价值。
应将该抵押权作为普通债权清偿。否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性,并不意味着彻底否定该抵押权本身。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其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真实有效的。即使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人依然有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就该抵押物的变价款项主张权利,仅因其缺乏公示的客观状态,对清偿顺位进行调整。因此,将其归入普通债权序列,是对其法律地位的正确界定,而非对其权利本身的剥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