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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0
星期五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维权”视频变“侵权”证据

日期: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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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开 庭       上一篇    下一篇

随着短视频的兴起,一部手机、一个账号,每个人随时随地都可以成为创作者,通过发布短视频维权的方式也屡见不鲜。但是,发布短视频也要注意限度,小心“维权”变“侵权”。近日,宿迁互联网法庭审理了一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2024年5月,张某接受李某委托,为其办理委托事项并收取李某费用3万元。李某于次日解除委托,但张某仅返还2万元。双方沟通未果后,李某通过其短视频平台账号发布视频“维权”,视频内容多次陈述张某是骗子、骗取多人费用,并对张某进行贬损、侮辱。视频发布后,转发量近400次,评论700余条、点赞2000余次。

张某认为李某发布的视频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侵害其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综合李某发布视频的内容、配文以及评论区内容能够认定视频的指向对象系张某。李某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在短视频平台发布的视频属于对张某的负面评价,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视频内容客观真实;主观上具有过错,视频内容对张某进行贬损、侮辱性陈述和评价,在短时间内迅速传播,被其他不特定人所知悉,导致张某的社会评价显著降低。李某的侵权行为与张某名誉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李某行为已构成对张某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李某在开庭审理前已删除涉案短视频平台视频,法院认为,赔礼道歉的范围应与侵权范围一致,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方式、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决李某在某短视频平台公开发布向张某赔礼道歉声明。

近年来,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短视频平台的逐渐兴起,通过短视频维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利用信息网络侵害名誉权的事件层出不穷。公民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既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约束,网络维权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网络视频传播具有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互动性强的特点,发布网络视频应确保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因一时情绪宣泄,从“维权”变“侵权”。言论自由的边界,止于他人名誉权的起点。公民发布造成他人社会评价显著降低的不当、失实的网络言论,可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将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甚至惩罚性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网络不是法外之地,公民的人格权在网络空间同样受法律保护。我们在享有言论自由的同时,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尊重他人,理性表达,谨言慎行,遇到纠纷时也要采取合理合法方式处理,切勿动辄通过公共平台宣泄个人不良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