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公司于2023年8月27日在乙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承保身故、伤残险种,保险金额为30万元。2024年4月4日,原告甲公司雇员即被保险人刘某在某项目工作时不慎受伤。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刘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甲公司向刘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万元后,被保险人刘某将其享有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经书面通知乙公司。原告甲公司向被告乙公司理赔,被告乙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保险金,甲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金具有很强的人身属性和射幸性。其目的在于为被保险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提供人身风险保障,而非纯粹的财产投资。根据合同相对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特殊契约关系。保险金请求权是建立在这一特定合同关系基础上的权利。将其转让给完全无关的第三方,可能打破合同当事人之间的预期和信任关系,增加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和理赔难度,因此人身保险受益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进行转让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金请求权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本质上属于债权,在无除外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人身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可以转让。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从该条规定可知,保险受益人享有转让保险金请求权的权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请求赔偿的数额已成为既定事实,不再具有不确定性、人身依附性,保险金请求权实为债权请求权,所以具有可转让性。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后,刘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自愿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符合民事自治原则,合法有效。
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需要通知债务人后,才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乙公司已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即对该保险公司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