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1年12月23日,赵某向王某借款30万元,并以单独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提供担保,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均确认已尽到充分告知、充分了解案涉房屋权属状况、进行了实地介绍查看等义务。后赵某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王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赵某履行还款义务。2024年,王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赵某前妻(案外人)张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房屋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赵某擅自处分未经其许可,属于无权处分。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擅自抵押登记在个人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债权人能否取得房屋抵押权。笔者认为,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不动产物权归属应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内容为准,即便赵某无权处分,王某基于不动产登记簿物权公示效力获得的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婚姻状况和夫妻对一方名下财产权属的约定,属于个人隐私,王某无权要求赵某披露其个人隐私。加之王某不属于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人员,不应负担过高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善意取得案涉房屋抵押权。
其一,不动产登记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依此进行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应当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在赵某一人名下,王某基于对不动产登记簿效力的信任作出交易安排,具有合理性,其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此外,案涉不动产登记簿“共有情况”一栏未注明共有人,可见张某明知案涉不动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却放任由赵某单独支配,对造成其财产受损系一定程度上不作为,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其二,“善意”认定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与实际情况,证明责任应由主张无权处分的一方当事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受让人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善意,及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受让人对其“善意”不自证清白,真实权利人,现实中往往为主张无权处分的一方当事人应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赵某与王某系陌生人交易,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初次见面,张某未举证证明王某清楚其婚姻状况或案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认定王某系“善意”。至于张某主张王某未尽到审核夫妻共有情况及实地查看房屋义务,对王某过苛。笔者注意到,部分类似案例中法院认定受让人非善意的情形,多涉及金融机构,相较于普通公众,其具备更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更全面的审查手段。而本案王某系幼儿园教师,在相关法律未对受让人规定此种义务的情况下,不应强加给王某过高的审查义务,故赵某、王某即使未尽到办理抵押登记时承诺的义务亦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且事实上,王某所能获悉关于案涉房屋的全部信息,均来源于赵某披露,其作出的陈述非出自故意。
其三,基于夫妻单方处分财产法律后果的一致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股权登记不同于不动产登记,公司法虽然偏向认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具有股东资格,但实践中股权工商登记未强制要求完全公开股权权属,故登记的真实性与可信赖性远没有达到不动产公示公信力的程度。在此情况下,法律仍认定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股权,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举轻以明重,案涉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更应产生法律效力。
最终,法院认为因现有法律未明确规定自然人以房屋设置抵押权时必须前往房屋现场进行勘察,张某有关王某未主动询问案涉房屋权属状况、未前往房屋勘查、主观非善意的主张,变相淡化了赵某的过错,加重了王某作为案涉款项出借人的义务,其执行异议未获法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