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及行为性质认定
日期:09-12
【案情】
2020年,某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决定对某范围内国有土地房屋实施征收,甲乙丙三人所有的房屋均在征收范围内,征收实施单位与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甲在凭证签字、捺手印,相关拆迁部门盖章。2021年初,甲签署《房屋验收单》,并领取了拆迁补偿安置利益,后征收实施单位于同日组织相关人员将案涉房屋进行拆除。拆除过程中,征收实施单位保留正北一间平房。拆迁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书面说明称,甲与拆迁公司协商,甲母病重,故保留上述平房房屋以便照顾。后甲母于2022年死亡,征收实施单位对上述平房房屋予以拆除时,甲明确表示反对,并对征收补偿协议提出异议。现甲针对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诉讼。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甲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征收部门是否构成违法强拆?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在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但在被征收人拒绝交付房屋的情况下,征收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征收部门的拆除行为与被征收人具有利害关系,被征收人对该行为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拆除行为属于违法强拆。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在房屋交付单上签字,领取了安置补偿利益。征收部门组织对被征收人的房屋进行拆除,在被征收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拆除行为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之外其他合法权益损失的情况下,被征收人对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和房屋交付单,并领取安置补偿利益,且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下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进而对拆除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和房屋交付单,并领取安置补偿利益,且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对房屋所享有的物权应视为已转移给征收部门,转化为补偿协议约定的债权,被征收人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若被征收人未实际领取安置补偿利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其对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若征收部门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义务,因被征收人个人原因未领取,视为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被征收人对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征收人的实质诉求是对补偿安置标准不满,应针对该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更为合适。
第二,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和房屋交付单,并领取安置补偿利益,补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征收人主张在强制拆除的过程中案涉房屋内的财产有损失且能提供相应证据,其就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若未对补偿协议进行否定性评价,且补偿协议对腾空室内物品及交付房屋期限已有明确约定,征收部门依据补偿协议实施拆除行为,被征收人的反悔、不诚信行为并不影响房屋拆除的效力。
结案本案情况,征收实施单位出于对甲及家人的照顾,保留小部分房屋供其居住。在甲母去世后,征收实施单位依据补偿协议实施拆除行为,甲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腾空房屋,其针对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提起诉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