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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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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民事执行中补充责任“不能清偿”要件如何认定

日期: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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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补充责任是当多数行为人基于不同原因产生了具有同一给付内容的数个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无法确定或其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责任时,由补充责任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责任形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补充责任人的前提是认定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指出了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即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但上述规定只是原则性规定,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的要件并不明确。笔者认为,补充责任不是终局性责任,“不能清偿”要件的实体规范应明确直接责任人方便执行的财产的范围,同时,明确对直接责任人的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要件,综合认定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的要件。

一、明确“方便执行的财产”范围

在“不能清偿”要件的认定过程中,要坚持执行穷尽原则,当载明承担补充责任的裁判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原则上只有直接责任人没有方便执行的财产可供执行,才能认定满足直接责任人“不能清偿”的要件,对补充责任人的责任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方便执行的财产的核心特征是权属清晰、变现渠道成熟、执行措施标准化,具体而言包括银行存款、网络资金、现金、上市公司股权等可以直接冻结、扣划或通过公开市场迅速变现的财产,权属登记清晰的不动产和已经实际控制的动产。此外,到期债权、应收账款、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等多种财产类型也属于方便执行的财产。

持续性收入一般包括工资、退休金等数额不大但一定条件下能够定期持续取得的财产,如主债务人一年内能取得的收入不足以清偿债务,则债权人有权申请执行补充责任人的财产。从学理上看,追偿权是一种让与请求权,一般保证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一种风险责任而非终局责任,其在承担了责任之后,就从债权人手中受让了请求权,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最终责任以消弭自身受偿不能的风险。因此如果主债务人名下仅有不能即时清偿债务的持续性收入,而补充责任人名下有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为符合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要件。

二、明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审查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明确规定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但司法实践中,将终本作为结案手段的情形并不罕见,仅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简单的网络查控,再到村(居)委会做简单的实地调查,甚至只拍照片并不实际向村(居)委会工作人员询问被执行人的情况,只要符合终本案件的形式条件,完成“规定动作”就径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以这样一份终本裁定作为认定主债务人“不能清偿”的依据显然不合理。

笔者认为,审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第一,审查财产权属清晰度与可处置性,具体包括财产是否登记在主债务人名下、登记的信息是否准确完整、是否存在共有情况、处置份额是否明确、是否涉及析产诉讼,未登记的财产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属于主债务人所有,是否存在在先查封、是否存在抵押质押等担保物权、是否存在租赁权、法定优先权;第二,审查财产的物理状态与可控性,包括财产的新旧程度、完好性,占有情况、是否存在抢占、拒不腾退、强制清场的难度和风险,房屋的结构、装修、配套设施如何;第三,分析财产价值与市场流通性,包括是否需要专业机构进行评估,财产的市场需求如何、目标受众范围大小,是否存在地域性限制,变现周期、是否存在行业周期影响;第四,分析财产处置成本、处置程序复杂性,财产处置成本包括评估费、审计费、公告费、拍卖辅助机构服务费、保管费、运输费、测绘费、处置过程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欠缴的原有税费,初步估算处置收入扣除所有优先债权、处置成本及税费后的剩余金额;此外,还需要关注处置特点类型财产(如划拨土地、股权、船舶、农村宅基地自建房)是否需要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办理特定手续、是否有特殊的程序要求。

执行法官需要对这些内容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审查后决定主债务人名下的财产是否有处置的必要和价值,如果最终审查认为某一方面存在障碍,且主债务人名下无其他便于执行的财产,则可以认定主债务人符合“不能清偿”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