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非诉案件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要求。在司法实务中,如何判定行政机关是否属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存在不同的解释方法,致使出现了同案不同裁判结果的情形,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正确适用。笔者结合自身审判实践,谈谈个人粗浅认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非诉执行的期限为三个月,但其并未明确该期限是否可变更,即是否可逾期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在解读《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时,指出“该规定明确了申请机关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为三个月,同时保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逾期申请的相关规定,以使法院有一定的裁量空间。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此系司法强制搬迁这一专门类型案件逾期申请执行的依据,正当理由范围可以是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201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有正当理由时,行政机关可以逾期申请。可见该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的“突破”,即当具备法定事由时可对该申请执行期间予以延长。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笔者认为,法律之所以采取“可以”而非“应当”的模式,主要可能系将该三个月的期限视为一种选择性的授权,给予行政机关更大的裁量空间。而所有的自由裁量权皆存在被滥用的风险,导致行政非诉执行期限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程度的“漏洞”。
针对上述“漏洞”,司法人员亦尝试运用不同法律解释技术予以填补。
第一种是尝试将该期间解释为除斥期间。因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目的性限缩解释方法,行政非诉案件申请执行期限均基本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由此衍生出“单一除斥期间说”与“复合除斥期间说”两种观点:前者认为,行政非诉执行期限不可变更,不能中止、中断、延长;后者则认为,当具备客观事由时,譬如不可抗力等,则该期间可以延长。但该观点理论层面难以自圆其说,因为关于“除斥期间说”,除斥期间的适用对象为形成权,其规制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行政非诉执行期限是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程序性请求权,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地位上存在差异。
第二种是尝试将该期间的适用与民事强制执行时效等同。在行政非诉执行领域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从而认定该期间为可变更期间,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自被执行人第一次不能履行义务时开始起算。但民事诉讼中的时效制度主要是为了警醒“躺在权利上的睡眠者”,一旦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则在法律上丧失了申请的权利。从该意义上来讲,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消灭时效。而行政机关在行政非诉执行中的首要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与私权诉讼中保障公民权利,实现意思自治在价值取向上没有可比性,因此类推适用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
第三种是尝试将该期间视为法定相对不变期间。这种折中解释方案在实践中适用较为广泛,将行政非诉执行期限视为法定期间,再进一步确定特定变更也就是逾期申请的正当事由。
笔者认为,关于“法定可变期间说”解释方法,虽然参照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类似于一定程度上填补了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行政非诉执行期限的“漏洞”,但其依然不能辐射适用至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法定相对不变期间,是指该期间经法律确定后,在通常情况下不可改变,但有正当理由的,可对其依法予以变更。将行政非诉执行期限界定为法定相对不变期间,在实现行政机关维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亦可最大程度保障个案公正。一方面,根据体系解释方法之功能意旨,关于行政非诉执行期限可在行政强制法的其他内容中探究其关联性。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中止执行及恢复执行的情形,实际上也属于延长执行期限的事由。该法第四十二条又规定了协议执行制度,双方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分阶段执行。据此,行政非诉执行期限并非不变期限,在法律上其依然是可变期间。另一方面,根据目的解释的法律解释方法,行政强制法第一条规定了其立法目的,在实现维护公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同时,要实现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将行政非诉执行期限确定为法定可变期间更有利于实现保障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在对该法第五十三条进行解释时,可将优先保护公民权利的理念贯穿其中,当被执行人因为客观原因不能如期履行义务时,则为其预留一定的时间。当然,将行政非诉执行期限视为法定相对不变期间,就必须配置合适的“正当理由”,作为延长行政非诉执行期限的正当化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