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网约车的普及,网约车乘客下车时突然开门导致车外人员(包括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等)人身、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俗称“开门杀”事故)频发。此类事故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乘客开门行为属于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故交强险应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司法实践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及追偿权问题:一是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是否需对乘客开门行为造成的损害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若需承担责任,能否就乘客应承担部分行使追偿权。需要明确的是,本文所指的网约车乘客系运输合同相对方,不包括驾驶员的家庭成员。
观点一:
商业三者险无需赔付。此观点认为,商业三者险条款通常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人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约赔付。因乘客不属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商业三者险对乘客责任部分无赔付义务,仅需对驾驶人责任部分承担责任。
观点二:
商业三者险需赔付,但无权向乘客追偿。该观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为依据,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其核心逻辑为: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标的均为被保险机动车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整体,其使用过程中(包括乘客开门行为)造成的损害,均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范畴。即便交警部门划分了驾驶人与乘客的责任比例,保险公司仍应就机动车一方的整体责任承担赔付义务,且无权就乘客责任部分向其追偿,因为该部分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组成部分。
观点三:
商业三者险需赔付,且可向乘客追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对乘客开门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结论与第二种观点一致,但责任依据截然不同。笔者认为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并非第二种观点所援引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因为该条明确规定“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付”,而正如第一种观点所述,商业三者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范畴仅限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不包括乘客行为所致损害。
真正的责任依据应源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开门杀”事故中,驾驶人对机动车具有控制权,负有保障车辆使用安全的义务;乘客开门时有注意观察车外情况的义务。驾驶人和乘客系对下车位置达成一致后停车、车门的行为具有连贯性,共同导致损害结果发生,主观上均存在过失,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即便乘客并非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但基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保险公司不得以乘客非合同约定主体为由拒绝赔付,而应就驾驶人和乘客的共同侵权而致的连带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网约车乘客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六条后半段规定,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范围本限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责任,乘客显然不在此列。保险公司就乘客责任部分赔付,本质是基于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承担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义务。因此,其在赔偿后,可依据上述规定就乘客应承担的责任份额行使追偿权。
三、从社会效果看,该处理方式兼具合理性与必要性
一方面,由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可保障被侵权人及时获赔,契合保险制度分散风险、保障民生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允许保险公司向乘客追偿,能强化乘客的安全注意义务,促使其开门时谨慎观察,从源头减少“开门杀”事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与安全治理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