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人工智能侵害声音权益的认定规则
日期:08-12
数字时代下,生成式人工智能高速发展,AI声音、AI音乐软件一经上线便广受欢迎,如制作明星声音视频为商品带货、AI生成某歌手声音演唱的各种歌曲。AI生成声音被滥用现象愈演愈烈,AI生成声音作品的背后也隐藏着许多侵权行为。
2024年,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开庭宣判全国首例AI生成声音人格权侵权案,明确认定在具备可识别性的前提下,自然人声音权益的保护范围可及于AI生成声音。在法律规定“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参照适用语境下,对于声音侵权类案件,法院该如何认定构成侵权都是亟待讨论确定的问题。
在声音的可识别性判断方面,笔者认为可以主要从两种情况进行判断:一种是对于演员、政治家、作品中的人物或其他公众人物的声音,应以一般社会公众作为识别标准,因其声音具有一定的“公众知悉性”,当然,该社会公众的范围与其所在行业范围相适应,如对于某越剧表演家的声音,应以越剧爱好者或从业者作为“社会公众”范围进行评价;另一种为非社会公众人物,应以其社交群体作为参照群体,因为在特定某个人的生活范围内,其声音就具有可识别性,其他人利用声音软件合成声音在其生活范围内公开就可能会对其造成影响。
在侵权主体认定与举证责任分配方面,AI生成声音的各侵权主体涉及技术提供者、服务提供者、服务使用者、网络传播平台、平台用户,相对应的责任划分亦有所不同。作为技术提供者与服务提供者,开展原始声音数据收集与处理,应当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需确认获得声音主体的授权许可。使用者与网络传播平台无法对声音的来源进行审查,但也需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不得侵害他人声音权益。
具体来说:对于技术开发者,主要体现在技术合规义务方面,即提供的是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提供的AI声音模板中的声音已取得个人同意;在作品生成时按要求添加标识等。对于服务提供者,服务提供者应当是AI生成声音作品中审查义务最重,要求最高的主体,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也最高。除上述技术合规义务外,还负有实质性审查义务,如已尽到提示义务,提示使用者依法告知被编辑声音信息的个人,并取得其单独同意;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标识,保存日志信息;在生成或者编辑的信息内容的合理位置、区域进行了显著标识,向公众提示深度合成情况;发现违法内容的,及时采取停止生成、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等。对于用户(服务使用者),包括合法使用AI声音软件;使用他人声音时已取得他人同意、授权;不存在恶意合成、丑化他人声音等情形。对于网络传播平台方,包括有无核验文件元数据中是否含有隐式表示等规范合成内容传播活动;有无设置水印标识;有无及时下架侵权产品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