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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4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始时间的认定

日期: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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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质是以建设工程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保证承包人的工程款优先于抵押权人及一般债权人受偿。这不仅有助于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更保障了建筑工人工资和其他必要费用的优先支付,在社会管理上看,优先受偿权还能促进工程建设有序进行,维护建筑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对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期限以及有效落地一直是各界予以关注的焦点,即便是目前确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起算点,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起始时间的认定标准也不统一,尤其是在双方对结算总价、欠付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新的协议的情况下,是否导致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发生变化?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较多争议。

肯定者认为,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承包人有权通过约定来调整、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表示。否定者认为,优先受偿权其本质是维护整个建设工程交易秩序以及特殊困难群体的利益,如能够被发、承包人之间的约定左右,将可能导致承包人牺牲其他人的利益来维护其自身利益或者影响发包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使得该条款的立法初衷丧失。

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观点均具有正确性,关于建设工程的应付款时间节点,在不同情况下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合同有约定的则按照或者参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已经交付的以交付之日为准,没有交付的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为准,未结算也未交付的以起诉之日为准;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则以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则以鉴定报告或起诉之日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的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可以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么在不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况下,也自然可以调整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那么,笔者认为,在结算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通过确定或者调整应付款的付款时间来约定优先受偿权的起始时间,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则应以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准,但其不得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否则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那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则按照约定或者法定的时间为准。

但是,在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后再行签订协议延期支付工程款,便不能产生调整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的效力。优先受偿权其本质是法定抵押权,其行使条件之一是工程款逾期支付,即前提为付款节点的确认,而结算协议系双方对于工程结算总价、支付时间、剩余应付工程款以及索赔等核心事项的终局性确认,保证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的确定性,且根据十八个月期间的不可中断、不可延长的特性,也势必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可调整付款时间以达成改变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的目的。且如果对该时间不加以限制的话,优先受偿权的制度将沦为形式,发包人可能会利用其优势地位拖延债权到期时间,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无法成就,致使承包人资金紧张、银行无法收回贷款、建筑工人权益无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