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8月01日A07
日期:08-01
赵雯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是第一者,被保险人是第二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到被保险车辆伤害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并对被保险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是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均将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实务中,由于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相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更高,对于事故发生开始时身处车上,后被甩出车辆经碾压伤亡的受害人,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问题。司法实践中,有法院判决认为,在受害人被本车甩出后碾压受伤或死亡的情况下,可以转化,由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时已经身处车外,其相对于本车而言自然是“第三者”。笔者较为赞同此观点。
首先,全球范围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呈现扩张趋势。虽然各国、各地区制度设计因时、因地而异,但为受害人提供保障这一核心追求应当遵循。《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作为重要的保护受害第三人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多方利益博弈,不仅要调节受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也要考虑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但最终对该条例的理解要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要顺应侧重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时代趋势。其次,侵权法的主要功能是救济法,全部侵权法基本架构和体系应当以此为中心来进行建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因此,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的人员应尽可能纳入“第三者”范围,此举措也更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和交强险条例的精神。
需要注意的是,审判实践中如果仅以空间标准来判断受害人的身份,会造成第三者范围的不当扩大,不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在依据空间标准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同时,还应结合近因原则予以考虑。近因,指的是造成损失最根本、可追溯并对损失的发生起主导作用或支配作用的原因,但不一定是时间或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我国保险法没有明确近因原则,但审判实务中普遍将近因原则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结合近因原则进行判断,就是要求根据受害人在近因发生时所处的位置进行判断。在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又遭到本车碾压的情形下,受害人伤亡是因为遭到本车碾压,而其受到碾压又是因为被甩出车外,究其根本则是因为车辆失控,故在受害人伤亡过程中出现车辆失控和碾压两个原因,车辆失控是前因、远因,碾压是后因、近因,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后又与本车发生二次碰撞,切断了车辆失控与受害人的伤亡结果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在车外被本车碾压成为受害人伤亡最接近、最根本、起主导作用的原因,此时受害人位于本车车下,宜认定为第三者,由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
基于以上判断标准,对于被本车甩出却未遭受碾压的受害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理由在于:其一,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危险发生瞬间仍为车上人员,其后无论是被本车甩出还是从本车掉落,均未再受到本车伤害,不存在被甩出或掉落本车后再次被碾压等情形,所以车辆发生危险失控是导致其受害的主要原因;车辆失控时,受害人位于车上,认定受害人为车上人员与事实相符。其二,对于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受伤,车辆发生意外从高处掉落解体、车上人员散落车外身故等情形,通常属于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应认定受害人为车上人员进行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