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报阅读机
2025-10-19
星期日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浅议对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的理解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7月22日A07

日期:07-22
字号:
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但是,注销登记后的涉诉法律主体应当如何列明,实践中存在下列做法:

做法一:仍将债务人作为诉讼主体。债务人注销后的诉讼或仲裁行为是先前诉讼或仲裁的延续,且管理人的职责之一就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因此,无论债务人是否注销登记,只要管理人未终止履行职责就有权参加诉讼;债务人虽然已注销登记,但为了诉讼的延续和便利,仍将其作为诉讼主体有利于破产案件的继续推进。

做法二:变更管理人为诉讼主体。在债务人注销以后的诉讼主体的问题上,多数人认为应当将管理人变更为诉讼主体。主要理由为自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即代表债务人行使相应的权利,自然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较为合适。

做法三:将股东列为诉讼主体。将股东列为诉讼主体主要理由为虽然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但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收益、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依据公司股东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及民法典中有关权利承继原则,股东可成为权利主体。

笔者赞同第一种做法:

首先,企业因破产清算终结而注销是一种法定行为,与股东自行清算后的注销有着本质的区别。债务人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本质上是以人民法院为主导的对企业资产以及债权债务的清理。债务人自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意思表达能力就受到法律的限制,因此需要管理人代表企业行使各种权利。

其次,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受理后依法成立的,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并负责债务人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及重整等事务的专门机构。除特殊情形将管理人列为诉讼主体外,其余情形均不应当以管理人作为诉讼主体。

最后,将股东变更为诉讼主体混淆了公司法中关于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概念。股东在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且股东在破产程序中并非清算责任人,因此变更股东为诉讼主体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通过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企业破产终结注销后的涉诉行为的主体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