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计变更引发的合格工程量变化如何调整价款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7月08日A07
日期:07-09
按清单计价的施工承包合同因项目设计变更导致合格工程量发生变化,当事人对变更后的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往往因此对簿公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措词是“可以”而非“应当”。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认识上的不同,或由于地区差别等原因,导致各地法院对设计变更引起的合格工程量偏差价款调整的裁判规则并不一致。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第十四条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设计变更时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但是,事实上很多当事人事前未约定计变更时的工程价款调整方法。司法实践中,因设计变更引发的合格工程量变更,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是工程“量”的变化,即仅有数量的增减,并无质量的变化,此时因为建设工程中就价款结算的标准和方式的约定并不会因此而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所以完全可以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进行裁判,于此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预期,也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第二是工程“质”的变化,这会对原合同中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和标准产生影响,此时应以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为首选的解决方式。对于协商不成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或参照原清单计价方法,并视合同效力、违约主体、技术难易程度等区别调整。
合同有效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工程量变化不超过15%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超过15%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调低标准需以定额据实价与清单计价的差价为基数,视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和变更部分工程量的施工技术难易、复杂程度,作出有利于守约方的结算。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调高标准按定额据实价与清单计价的差价为基数,视违约责任承担主体和变更部分工程量的施工技术难易、复杂程度,作出有利于守约方的结算。如此,既能合理平衡各方利益,也能坚守“任何人不因违约而获利”的原则。
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情形下,工程量变化不超过15%的部分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算,当工程量增加部分超过15%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低,调低标准应以定额据实价与清单计价的较低者计取,综合考虑合同无效原因、各方过错责任大小核定结算款。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调高标准按定额据实价与清单计价的较高者计取,综合考虑合同无效原因、各方过错责任大小核定结算款。
无论合同效力如何,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都可以通过对定额据实计价和合同约定的清单计价两种不同的计价方式得出的价款进行比较,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等进行差额归类,就调差的范围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再予以调整。就调差的范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以上两种情形标准进行调整。
综上,笔者认为,当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合格工程量变更时,应结合合同效力、产生设计变更的原因、施工方的实际投入等,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在合同双方进行损失分配和利益平衡,而非简单的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