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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结果避免可能性与归责判断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7月04日A03

日期: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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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吴松

结果避免可能性是构成过失犯的必要条件,是连接合义务替代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桥梁。如果行为人已充分履行了合义务替代行为,但仍然无法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没有任何结果避免可能性,则不构成过失犯。比如,医生在做手术时因操作失误致使患癌症的病人未得到及时救治,但事后查明该癌症致死率为100%,即使医生当初全力救治,但仍无法阻止病人的死亡,则医生不构成医疗事故罪。

这是因为,如果危害结果注定发生,此时再要求行为人履行义务无任何实质意义,法律不强人所难。但在实践中,不同案件的结果避免可能性往往难以准确查明,此时是否能将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通常存在争议。

例如,张三凌晨在工厂宿舍厕所产下六个月大的早产儿,为避免被他人发现在厕所待至天亮,天亮后发现早产儿死亡。已知存在结果避免可能性(如果张三及时将早产儿送医救治,可能避免早产儿死亡的结果发生),但无法查明结果避免可能性的具体概率,此时是否可以将早产儿的死亡归责于张三?

观点一认为,结果避免可能性只需要进行“升高”或“降低”的趋势判断,无需查明具体概率。张三将早产儿放置于厕所,排除了早产儿的保温、输液等必要救治,升高了早产儿的致死风险,因此可以将早产儿的死亡归责于张三,但在量刑上可以从宽处理。观点二认为,在结果避免可能性无法查明时,除非查明张三立刻送医救治后,早产儿的死亡能够完全避免,才能进行归责。否则,实践中可能出现张三及时将早产儿送医救治,但仍有99%的概率早产儿死亡,此时认定张三构成犯罪过于苛刻,故不能将早产儿的死归责于张三。观点三认为,结果避免可能性必须要大于50%,才能认定张三构成犯罪,可以先综合查明实践中六个月大的早产儿的平均死亡概率,再决定是否对张三归责。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从实践操作看,对结果避免可能性进行“升高”和“降低”的判断是简单明晰的,但对结果避免可能性进行具体的“高”和“低”判断需要还原案件现场、被害人当时身体状况,几乎是无法查明的。此外,对结果避免可能性作出概率上的限制,极可能因侦查条件、统计数据误差等因素造成司法标准不一,损害司法公正。

第二,从惩治犯罪角度看,危害结果通常由被害人自身体质、客观环境、救治措施等多种因素综合导致,如果认为“必须查明行为可以完全避免危害结果时才能归责”,则会极大增加举证难度,缩小刑罚打击面。

第三,从法益保护角度看,认定只要行为致使结果避免可能性降低就可以归责,可以最大程度保护法益。在行为人无法对结果避免可能性的高低作出判断时,会敦促行为人积极履行作为义务,尽可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这符合刑法的保护和预防功能。结果避免可能性的高低不影响出入罪,但在量刑上可以从宽处罚,以确保处罚的公正性和避免刑罚打击的严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