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通讯员 季哲迪
承租人明知出租人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却仍在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意下,将300余万元房租转入对方个人账户,这样的租金支付行为是否有效?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认定被告的“非常规付租”行为无效。
2018年7月,某纤维公司(出租方)与某材料公司(承租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其名下若干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给某材料公司使用。
2019年3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因某银行与某纤维公司、杨某(某纤维公司法定代表人)纠纷案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某纤维公司名下的相关房产及工业用地,其中包含已出租给某材料公司的厂房。
2019年4月,崇川法院张贴腾房公告;同年6月,某纤维公司与某材料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因厂房将被拍卖,某纤维公司同意将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的租金转为保证金,后续租金正常支付。但2020年9月,崇川区人民法院受理对某纤维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破产管理人随即张贴裁定书及公告,并向某材料公司送达通知,要求其解除租赁合同、腾退厂房,并将租金汇入管理人账户。
后破产管理人将材料公司诉至海门区人民法院。原告称,至诉讼时某材料公司仍占用案涉厂房,且未缴纳租金,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金。
某材料公司则辩称,其已向纤维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杨某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307.7万元,履行了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2月9日的租金支付义务。
海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材料公司早已知晓某纤维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在崇川区人民法院张贴腾房公告前,执行法官多次就腾房事宜与被告进行电话沟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亦已明确原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况下,某材料公司若需支付租金,即使未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也应向某纤维公司账户支付,而非按杨某指示转入其个人或亲属账户。
法院认为,某材料公司的行为导致租金既未作为某纤维公司财产被执行,也未作为破产财产由管理人接管,实质是逃避法院执行、破坏司法秩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2019年7月18日至2021年2月9日期间的租金支付行为,不构成对某纤维公司的有效给付。
某材料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执行人不得对现实或潜在的财产进行妨碍执行的转让、转移、藏匿、毁损等处分措施。”承办法官介绍,某纤维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材料公司作为承租人,本应向管理人清偿债务并配合腾退,却将钱款汇入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明显违反经营主体应有的审慎义务,故该支付行为无效,已支付的300余万元后续可另行处理。
市场交易以诚信为基石,任何试图通过非正当途径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不仅无法实现逃债目的,还可能面临法律追责。债权人及经营主体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共同维护公平有序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