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车行为是故意毁财还是寻衅滋事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7月01日A03
日期:07-01
【案情】
2025年3月某日早晨,王某在车库用车钥匙把自己轿车门划伤的同时,将旁边车位内李某的轿车划伤;第二天早上,王某又将李某轿车的一只轮胎气放掉。据王某交待,他并不认识李某,之所以这样做是因工作和生活压力大。经鉴定,李某被划伤汽车损失价值4800元,李某修理费花了5500元。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王某故意划伤他人轿车,虽然被划伤汽车鉴定价值为4800元,但被害人实际修理费是5500元。因此,王某对被害人财物实际造成的损失应为5500元,达到5000元数额较大立案追诉标准。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刑法29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构成寻衅滋事罪;另根据相关解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2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王某与李某并无个人恩怨,李某停车也未影响其停车,其为发泄个人不良情绪,无事生非,无故将李某轿车划伤、轮胎气放掉,致他人财物损失4800元。同时,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不能评价王某随意放掉他人汽车轮胎气,致他人汽车行驶可能产生危险的行为。因此,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首先,王某将李某轿车划伤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认定毁坏财物价值应以鉴定的4800元为准,而不应为修理费5500元,因为不同的修理店可能会有不同的价格,且汽车修理后换的部件也新旧有别。因此,王某故意毁财的行为并未达数额较大。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愿意毁坏财物罪。其次,寻衅滋事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范畴,行为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而根据相关解释规定,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破坏社会秩序,才应予立案追诉。王某在车库内将自己旁边的轿车划伤,轮胎放气也是同一辆车。因此,王某行为主要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私有财产,对社会公共管理秩序的破坏并不明显。第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属故意毁坏财物罪与寻衅滋事罪的法条竞合,前罪处罚相对轻于后罪,且寻衅滋事罪属“口袋罪”。因此,如果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就不宜再运用寻衅滋事罪让其入刑。所以,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故意划伤一人或多人车辆的行为,如未对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达到数额较大的,一般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