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实务处理问题探析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6月26日A07
日期:06-26
被告人熊某等四人,在明知上家资金系犯罪所得情况下,仍通过在“OE”交易平台与上家买卖“U”形式参与跑分获利。被告人以打牌需要换取现金为由,骗取第三人银行卡号后发给上家,上家将诈骗所得资金转至该卡,被告人再向第三人换取现金并从中获利。至案发,被告人先后四次向四名不同第三人骗取银行卡号接收并转移资金9万元。
本地司法实践,两卡类犯罪一般以数额认定情节严重即10万元认定升档。被告人从犯罪数额及犯罪次数上看,均不适宜认定情节严重。同时因上家未到案,在上游犯罪未查实情况下,为避免出现量刑倒挂,从平衡量刑角度考量,不宜认定情节严重。
对此观点,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
熊某等四人掩隐行为不宜认定为一次。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于该条款中次数认定要把握好两点:一是每一次掩饰、隐瞒行为,必须是一个独立行为。反之,为同一个上游犯罪人同一起犯罪事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多次掩饰、隐瞒的,则应认定为一次;其次,不以每次都构成犯罪为前提。本案被告人未采用自己银行卡进行跑分,而是通过骗取饭店经营者、水果店店主等人实名卡号,收取不同被害人钱款。本案四名被害人,是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被骗,诈骗理由也不一样。被告人是在不同时间、地点、针对不同犯罪所得进行转移。因此,被告人四次“跑分”为独立主观意图,独立掩饰、隐瞒行为,独立行为结果,应认定为四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
关于熊某等人犯罪地位分析。四名被告人通过跑分共获利18000元,违法收益达20%,与仅提供自己银行卡用于“跑分”、通常收益较少的行为有很大区别。被告人为掩饰、隐瞒犯罪共谋组团,分工实施,相互配合,专门实施掩隐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处理时应当有别于仅提供自己银行卡、获利较少的“卡农”。
对下游犯罪处刑更应综合考量其犯罪本身社会危害性。对下游犯罪的处刑可以适当参考上游犯罪法定最高刑,但不一定要求轻于上游犯罪法定最高刑。对下游犯罪如何处刑,更应综合考量下游犯罪人主观恶性、犯罪行为次数和社会危害性等,而不应受制于上游犯罪法定最高刑。熊某等人以“跑分”为业,短短三天获取1.8万元非法所得,其使用的交易平台规模化操作扩大了犯罪影响,给打击上游犯罪造成更大困难,增加电诈案件追赃挽损难度。囿于量刑均衡考量,实际上是罪刑罚不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