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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美服务无资质构成欺诈,法院判决“退一赔三”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6月10日A08

日期:0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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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开 庭       上一篇    下一篇

近年来,医疗美容行业蓬勃兴起,伴随“颜值经济”的繁荣,非法行医、不规范经营、虚假宣传、隐瞒欺诈等行业乱象也随之而来。近日,太仓市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医疗美容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一赔十。

原告廖某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周某添加微信认识,通过微信聊天廖某咨询周某填充鼻基底、瘦脸针以及水光针三个项目,后双方进行沟通,约定总价格为2万余元,廖某随即支付给周某。后廖某按照周某指示前往某酒店,到达酒店后由周某为廖某进行了注射。注射完后廖某感觉不舒服,便前往医院检查,经检查为鼻部感染。后经廖某了解,周某根本没有医师资格证及医生执业证,并且其为廖某注射的药品没有相关的药品批准字号、合格证明文件、合法的进口手续等。廖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退还已收取的2万余元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承担十倍赔偿金。

审理中,被告周某辩称其提供的肉毒素、瘦脸针、水光针产品均是正品,不存在假货、劣货。“退一赔十”的规定仅限于药品,给原告使用的产品不属于药品,故不应赔偿。在接受服务时,原告是看过产品盒子的,且接受了注射服务,其默视接受了该产品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亦不存在欺诈的故意。被告无资质、未告知“某品牌少女针”产品的来源以及没有销售资格但出售药品,因此构成欺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周某提供并使用三款产品为原告廖某提供注射服务,改善原告相应部位特征,符合医疗美容的定义,现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美容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权利义务。被告周某提供的肉毒素产品,具有中文标签,且该产品标识有国药准字,故可以认定该产品性质为药品,而另外两个产品,因不具备药品管理法中所规定的药品的特性,无法认定为药品。故对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十倍赔偿的规定,法院不予认可。但被告周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有偿服务进而获取利润,符合经营者的特征;而原告购买案涉服务,并非基于治疗和矫正的目的进行疾病诊断与治疗,而是为了满足个人对美的追求,具有消费者的特征,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消费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提供服务前,并未就被告有无资质、资格及产品来源进行过沟通;其次,现被告已举证其提供的肉毒素、瘦脸针、水光针三个产品真伪及来源,但被告提供的水光针产品与原告要求的不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变更前同原告进行过沟通;再次,被告提供的瘦脸针无中文标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水光针产品标识上明确载明产品使用方法为“涂抹于面部”,但被告却使用该产品为原告提供了注射服务,与产品的使用方法不一致。综上,被告提供的肉毒素产品系正品且使用方式并无不当,不应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瘦脸针及水光针产品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周某应向原告廖某赔偿5万余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医疗美容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时,经营者应具备相关执业证书、资格证书等,亦应诚信经营、规范执行;同时,消费者应注意核实经营者资质、产品来源及真伪,审慎判断医美服务宣传的真实性,接受服务时要保留证据、合法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