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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审理中的类型化问题研究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5月27日A07

日期: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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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据统计,近3年来全国法院共审结2413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其中江苏法院共审结83件。此类案件涉案金额高、涉及人员广,严重扰乱正常经济秩序,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激化社会矛盾。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些共性问题,如主从犯认定标准、分公司另案处理证据搜集难度大、案件此罪与彼罪界分不清晰等。

一、主从犯认定标准的实务困境

(一)现行认定标准的局限性

当前司法实践倾向于将“组织、领导作用”作为主犯认定标准。对发起、策划、控制非法集资活动,对资金募集、使用具有决策权的实际负责人、公司高管认定为主犯未有太大争议,但对以下三种情形主犯的认定存在争议:一是虽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仅充当类似“傀儡”般的角色,在对外的书面合同中签字盖章,是否适合认定为主犯。二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与财务总监系夫妻或女友关系,财务总监听从实际负责人安排,负责出入金账户与利润分配,同时财务总监掌握该公司实际负责人分红账户,对该财务总监是否适合认定为主犯。三是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宣传、推广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团队长是否应认定为主犯。

(二)“实质作用+违法所得”的双重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对主从犯的认定,应坚持实质判断,建议构建以实际决策参与度、违法所得比例为核心的认定体系,即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职位高低、发挥的作用、个人获利等因素区分主从犯。对于第一种情形,笔者认为若名义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实际参与公司运营及分红,不宜认定为主犯。若对实际负责人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上明知,可认定为从犯。对于第二种情形,笔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出入金账户的管控在整个案件中起重要作用,且实际负责人的分红账户均由其实际控制,宜将其认定为主犯,因赃款直接流向此类人员,若认定为从犯,不有利于案件的追赃挽损工作。对于第三种情形,团队长一般认定为从犯,但如果其业绩占整个公司绝大部分业绩,且其发展的业务员人数众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的损失起积极作用,亦可考虑认定为主犯。

二、总分公司另案处理的实践难题

司法实践中,存在总公司未被查处而分公司另案处理的情况,产生的原因主要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涉及的总公司案件复杂,需长期审查,分公司相对来说犯罪事实比较简单,有些办案机关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化解信访矛盾,会采取另案处理的方式。

从理论上讲,若分公司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定罪量刑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具体实操中会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据把握难度大,评价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结合总公司账目的审计报告、涉案资金的流向、投资项目合法性与非法性判断等证据,若未对总公司先行查处,上述关键性证据调取难度很大;二是可能产生责任主体割裂问题。若总公司实际控制分公司的资金归集,但未被追责,可能导致刑事责任割裂,从“另案处理”沦为“另案不理”;三是可能产生各地判决不一的情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类案件往往存在跨区域的现象,不同法院对涉案公司包括总公司和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层级、关系、地位、作用、资金流向等判断可能存在本质差异;四是退赔可能不到位,分公司单独被追责时,其退赔能力有限,而总公司未被追缴涉案财物可能导致投资人损失无法有效弥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规定,即关于涉案下属单位的处理问题,系以上级单位有无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作为前提予以考量下属单位的,可见立法原意亦是希望对上级单位实施的行为先作论断,再处理下属单位问题。因而笔者认为,如果确有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证实分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可以先行处理,但若证据尚未达到常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入罪要求,应该审慎考虑。

三、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分难点

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无争议。但如何精准认定或者推定,仍为司法人员困惑。

司法实践倾向于将资金实际用途作为主要判断标准,若犯罪嫌疑人将集资款主要用于经营且存在真实项目,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排除其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建议从在案证据中综合推定,借鉴案例库裁判思路,从以下三方面递进式审查以加强内心确信:一是审查事前承诺真实性,即审查犯罪嫌疑人有无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是否有集资参与人实际获得承诺的利息;二是审查资金使用合理性,即实体审查集资款的去向,是否主要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或项目运营,形式审查集资款项有无建账或者公司有无明确的会计制度;三是审查兑付可能性,即审查犯罪嫌疑人的经济基础、偿还集资款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