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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式”降薪超60% 公司被判赔偿员工损失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5月20日A08

日期:0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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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开 庭       上一篇    下一篇

公司单方面调整员工薪资没有经过员工的同意,员工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当如何维权?

2018年4月1日,小明正式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13000元,不包含浮动绩效部分。2022年12月26日,A公司召开会议推出降薪方案,载明公司所有员工降薪后的数额。该降薪方案并无统一适用的调整标准,系A公司总经理个人草拟确定。根据该方案,部分员工的薪资并未降低,部分员工薪资仅有些许降低(幅度在25%以内),但小明的降薪幅度超过60%,由13000元降至5000元。小明当场表示反对,但其他参会人员以默示方式表示认可。2023年1月30日,A公司单方面告知小明,其工资已调整为5000元/月,小明拒绝接受。小明认定A公司降薪方案是针对自己的“特殊待遇”,遂以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

小明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于是将A公司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A公司辩称,降薪方案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大多数员工同意,小明个人的反对意见不影响降薪方案的效力,故对其降薪合理,无需补足薪资差额及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明的薪资系固定工资,不包含浮动的绩效工资,该固定工资由劳动合同直接约定。A公司未制定规章制度对固定工资的数额及档次予以规定。在该种情形下,A公司若需调整小明的固定工资,一般应与小明协商一致。现A公司以颁布降薪方案的形式,在无统一降薪规则的情形下,对小明的薪资进行个性化调整,其个人的降薪幅度远超其他员工,A公司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说明,故不具有合理性,故判决A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A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系化名)

法官说法:

薪资报酬系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之一,一般可分为固定薪资和绩效福利。对于固定薪资,一般由劳动合同直接约定。对于绩效福利,可由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予以规定。用人单位如希望调整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固定薪资,宜采用与个别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而民主程序中的“多数决”适用于全体或部分同类型职工的普遍薪资调整,旨在维护整体或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一般不能用于个体薪资的单独调整。

该案中,A公司以“多数决”方式通过降薪方案,但降薪方案却并非通过“普适性”规则对所有员工的薪资进行调整,而是直接对员工的固定薪资进行无规律、无理由的调整,实质是利用民主程序规避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试图以集体决策强制变更劳动者个性化薪资,损害了小明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劳动合同的单方违法变更。故法院最终判定降薪方案对小明无效,公司须按原约定支付薪资,并向小明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