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免除型诈骗的犯罪数额认定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5月15日A07
日期:05-15
【案情】
2019年,被告人熊某谎称自己承包了某医院总体装修工程,以分包工程为由,向被害人钟某收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钟某表示要将熊某之前欠钟某的30万元工程款予以折抵,熊某同意,之后钟某向熊某转账70万元。熊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和日常消费,并以各种借口向钟某拖延施工进场时间直至案发。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30万元是否应当计入熊某的诈骗数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金额应为70万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为100万元。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
债权可以成为诈骗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该财物既包含狭义的普通财物,也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具有现实意义上的经济价值,属于财产性利益。从处罚必要性来看,通过诈骗方式获得债务的免除,使得债权人的财产性利益遭受了损失,有处罚的必要性。从社会公众的接受程度看,诈骗债权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法益侵害性。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置债权,债务免除合意达成即诈骗既遂。诈骗犯罪既遂的标准主要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的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本案中钟某用30万元债权折抵交付的钱款,属于免除债务的行为,熊某由此获得了相应的财产性利益,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诈骗30万元已经既遂,故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之中。
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相互独立,民事追偿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相互独立,被害人的合法债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诈骗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诈骗案件判决中应当依法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笔者认为,实务中应当注意刑民衔接,避免对行为人赔偿责任的重复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实践中,部分被害人会提前通过民事诉讼再次主张债权,对于已经通过法院民事判决和执行程序足额获得的财产,应当在刑事案件中考虑扣除该部分已经实现的债权,对于未实现的部分依然应当计入诈骗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