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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从电捕鱼案看刑事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界限_江苏法治报_2025年05月15日A07

日期: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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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李某某、刘某、宗某某等七人在公开水域使用禁用工具电捕鱼类,其中李某某、刘某等四人实施非法电鱼行为,宗某某等三人在明知电捕鱼违法的情况下仍提供撑船、放哨等帮助。经专家评估,七人的电捕鱼行为造成渔业资源损失160万余元。检察机关对李某某、刘某等四人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对参与程度低、情节轻微的宗某某等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时,对于被告范围产生争议。

【评析】

争议焦点在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是否必须与刑事诉讼被告人保持一致”。

一种观点认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质上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畴,应当遵循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范围限于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规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一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不同,刑事不起诉并不意味免除民事责任,应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要求被不起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刑事诉讼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导向存在显著差异。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决定主要基于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因素,侧重于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核心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其次,从公益保护的实际需求出发,扩大民事责任追究范围具有现实必要性。若仅将责任限定于刑事诉讼被告人,一旦出现赔偿能力不足的情况,受损的生态环境难以得到有效修复。这无疑背离了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初衷。为确保生态修复目标的实现,对于那些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违法行为中提供实质性帮助、对损害结果产生重要影响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以保障公共利益得到充分救济。

本案中,检察机关虽然对宗某某等三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宗某某等三人在电捕鱼的过程中提供实质帮助,其帮助行为与渔业资源损失、生态平衡破坏等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七人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共同实施非法捕捞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宗某某等三人应当与李某某、刘某承担连带责任,通过民事赔偿、生态修复等方式,对受损的生态环境进行补救,从而实现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利益的制度价值。